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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楠与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2 16:53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409
摘要:

原告刘亚楠与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刘亚楠与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58268.20元人民币
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亚楠交通费、房租损失3758.50元; 二、驳回原告刘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5212号

原告:刘亚楠,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9层9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欢,女,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刘亚楠与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被告中公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红、马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刘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公教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元;2、中公教育公司赔偿我误工费元,房租损失6330元,交通费573元,共计元;3、案件受理费由中公教育公司负担。庭审中,刘亚楠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公教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房屋租金3330元,并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公教育公司赔偿其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我报名参加中公教育公司开设的2019南京注会冲刺100封闭01班的课程,开班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报名费13422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报名费,并辞职到南京专心投入到培训事宜。2019年7月2日培训开课时,我才被告知所报班次因人数不够被撤销,无法开课。我认为,中公教育公司的行为导致我无法参加课程却未提前告知,造成我巨大损失,其行为已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经我多次与中公教育公司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公教育公司辩称,刘亚楠确系报名参加了我公司开办的相关课程,但因该课程开班人数不够不符合开班条件而未实际开设大班课程。此后,我公司为履行合同,愿意为刘亚楠提供一对一的小班授课或刘亚楠选择其他授课地点接受培训,刘亚楠表示拒绝。后经双方协商,双方解除合同,我公司退还培训费。我公司认为,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业已退还了培训费用,不存在占用资金的问题,亦不同意赔偿刘亚楠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日,刘亚楠报名参加中公教育公司开办的2019南京注会全程集训01班(封闭课程财管、税法、战略)课程学习,其中封闭课程财管开班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封闭课程税法开班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封闭课程战略开班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刘亚楠为此支付报名费11004元。2019年6月30日,刘亚楠报名参加中公教育公司开办的2019南京注会冲刺100封闭01班(经济法、协议班-财管、协议班-税法)课程学习,其中经济法开班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协议班-财管开班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协议班-税法开班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刘亚楠为此支付报名费2418元。2019年7月1日,刘亚楠接受授课时,因所报班级招收人员不够未开班。

2019年7月9日,中公教育公司退还了刘亚楠学费13422元。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刘亚楠提交了录音光盘用于证明双方于2019年7月4日通过电话联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由中公教育公司退还培训费、赔偿房租损失,关于其他赔偿问题双方另行解决。中公教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该电话联系后又面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仅退还培训费。对此,本院认为,中公教育公司就其主张的双方在电话联系后存在面谈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刘亚楠不予认可,中公教育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刘亚楠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双方就退还培训费、赔偿租金及工资赔偿事宜三个内容进行了协商,并就前两者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对工资赔偿事宜另行协商;

2.刘亚楠为证明其房租损失提交了入住协议、订单支付凭证及退费结算单,中公教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订房人为赵峰,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刘亚楠对此提交了其与赵峰的结婚证予以证明二人夫妻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刘亚楠与中公教育公司协商的过程、房屋订退房及入住的时间,本院对刘亚楠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刘亚楠产生房租损失3330元;

3.刘亚楠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交了火车票三张及网上截图一张,中公教育公司对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网上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并结合课程开班时间,本院对火车票予以采信。因网上截图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交通费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已采信的票据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刘亚楠与中公教育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公教育公司因故未能实际开班授课,双方就解除合同、退还培训费及赔偿房租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有异议。现中公教育公司仅归还了培训费用未赔偿房租损失,故刘亚楠要求中公教育公司赔偿房租损失33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根据双方电话协商内容,双方就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约定另行解决,故刘亚楠可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中公教育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内容按期开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刘亚楠为此产生的直接损失,误工损失及律师费均非直接损失,故刘亚楠要求中公教育公司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亚楠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交通费属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其要求中公教育公司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亚楠交通费、房租损失元;

二、驳回原告刘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原告刘亚楠已预交),由原告刘亚楠负担64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马潇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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