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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12 16:5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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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张旭、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事件
张旭、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金额
纠纷金额:无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知民初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被告张旭和邵阳县白仓镇两仓珠宝首饰专卖店涉嫌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湖南省邵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旭要求移送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旭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宁乡县××村××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标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销售侵害中国黄金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湖南省邵阳县,根据前述规定,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张旭上诉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本案已由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上诉人请求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移送的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并不具有第一审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张旭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书尾部

审判长 蒋 敏

审判员 朱志林

审判员 赵双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树雯

书记员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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