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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王仁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2 16:5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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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深圳市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王仁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深圳市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王仁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11301元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二路特力大厦26楼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86893Q。

法定代表人:周灿坤,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萍,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荣,女,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张勇,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简称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仁荣、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珠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萍,被上诉人王仁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猫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宝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1、王仁荣在天猫店购买选择了黄金金鱼吊坠而不是黄金锆石金鱼吊坠。所以上诉人的产品介绍与购买链接并未导致王仁荣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2、王仁荣购买产品疑职业打假行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普通消费者的保护规定。

王仁荣答辩称:答辩人购买的是上诉人宣传网页里的"锆石"并非鉴定后的"玻璃"。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天猫公司邮寄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王仁荣一审时起诉请求:诉请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767元,并三倍赔偿原告11301元,鉴定费、打印费等各项费用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6日15时57分24秒,原告王仁荣通过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天猫网上交易服务平台在被告百泰珠宝公司开办的百泰首饰旗舰店购买百泰首饰(补差价)邮费、商品及其他补差价,支付价款1200元,订单号为3024957119502095。2017年1月18日12时50分39秒,原告王仁荣通过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天猫网上交易服务平台在被告百泰珠宝公司开办的百泰首饰旗舰店购买百泰首饰一个(商品名称为百泰首饰、足金吊坠女款、金鱼黄金锆石吊坠项链挂坠、黄金吊坠、新品),订单号为2976863711962095,支付价款2567元。后被告百泰珠宝公司通过顺丰快递(运单号612266660041)将原告购买物品及增值税发票、发货单邮寄给原告。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足金饰品、规格型号为足金999,数量为,金额为3767元。发货单显示商品名称为百泰首饰、足金吊坠女款、金鱼黄金锆石吊坠项链挂坠、黄金吊坠、新品。2017年1月18日18时59分原告王仁荣对顺丰快递612266660041号运单予以签收。2017年1月18日19时41分50秒原告王仁荣在天猫网上交易服务平台对2976863711962095号订单予以确认收货,19时42分14秒对3024957119502095号订单予以确认收货。原告王仁荣在收到物品后,将上述物品提交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ZL-0122001540号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为玻璃吊坠。

另查明,天猫网上交易平台的运营方为被告天猫公司,该公司应诉后,向该院提供了百泰公司的真实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被告天猫公司在收到该院传票后,及时要求被告百泰珠宝公司对其经营的百泰首饰旗舰店进行了整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公证书、发货单、鉴定证书、增值税发票、快递单、涉案商品实物、涉案商品吊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百泰珠宝公司与原告王仁荣在买卖过程中被告百泰珠宝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被告天猫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原告王仁荣在被告百泰珠宝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涉案商品,由被告百泰珠宝公司经营的网店实际发货并向原告王仁荣开具发票,原告王仁荣签收货物并支付货款,被告百泰珠宝公司亦认可其与原告王仁荣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在本案中,鉴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只能从经营者的网络宣传中获取所有购买商品的具体信息,而无法从商品外观上进行有效的识别。被告百泰珠宝公司在向原告王仁荣销售涉案产品时,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宣称产品名称为"百泰首饰、足金吊坠女款、金鱼黄金锆石吊坠项链挂坠、黄金吊坠、新品"等字样,原告王仁荣在收到产品后经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告百泰珠宝公司交付给原告的产品为足金"玻璃"吊坠,并非涉案产品销售页面宣称产品的金鱼黄金"锆石"吊坠项链挂坠,因"玻璃"与"锆石"分属不同材质,故被告百泰珠宝公司的行为属于对商品质量的虚假宣传,容易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系为买卖双方提供虚拟交易的场所,其本身不参与交易,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天猫公司也未参与百泰珠宝公司经营的网店的网页制作和宣传,且已提供了百泰公司的真实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被告天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泰珠宝公司退还货款3767元及三倍赔偿原告1130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被告百泰珠宝公司向原告出售产品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王仁荣亦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百泰珠宝公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打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百泰珠宝公司辩称原告鉴定证书所描述的产品不一定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的辩称理由,该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被告百泰珠宝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被告百泰珠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原告提交产品实物背面印有"百泰首饰999"的字印,故对被告百泰珠宝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仁荣货款3767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仁荣赔偿金11301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仁荣返还被告深圳市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涉案产品一个(百泰首饰、足金吊坠女款、)。四、驳回原告王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王仁荣承担14元,被告深圳市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176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珠宝公司在向王仁荣销售涉案产品时,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的宣传产品名称为"百泰首饰、足金吊坠女款、金鱼黄金锆石吊坠项链挂坠、黄金吊坠、新品",王仁荣也是据此宣传页面内容进行了确认订单。在收件通知信息上仍为上述产品内容。但经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珠宝公司交付给王仁荣的产品为足金、"玻璃"吊坠,并非"锆石"。原审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信息的相关细节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鉴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只能从经营者的网络宣传中获取所购买商品的具体信息,而无法从商品外观上进行有效的识别。珠宝公司在销售前的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及"玻璃"材质。原审认为珠宝公司是对商品质量的虚假宣传,容易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原审据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针对珠宝公司的上诉,从其提交的销售产品过程中聊天记录内容看,珠宝公司从未对吊坠中所含镶嵌部分系玻璃材质作过明确告知说明或解释。最终导致金鱼黄金吊坠中眼睛部分系"玻璃"而非"锆石",明显属于经营者隐瞒了产品的真实情况。珠宝公司网页上的宣传内容诱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选择。结合王仁荣购买产品时在"确认订单"页面显示的产品名称及购买后"收件信息"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同样内容看,王仁荣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锆石"产品是有证据支持的。综上珠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娄 理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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