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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与关昊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2 16:5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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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与关昊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与关昊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5万元
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45840号

原告: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董留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号**号楼**室iv>

法定代表人:关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凡,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关昊,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凡,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伯利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伯利公司)、关昊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平,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宏、李梦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北京金伯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调查取证维权费用12488元、律师费20000元及其他侵犯商标权和字号权的损失467512元,关昊对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北京金伯利公司停止使用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三、判令北京金伯利公司、关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北京金伯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调查取证维权费用12488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3974元及经济损失463538元,关昊对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起北京金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昊陆续到原告处取走原告品牌货品,以北京金伯利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0号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单商场(以下简称西单商场)一层销售。原告作为"金伯利钻石"商标注册人给予被告的商标使用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2018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北京金伯利公司在金伯利品牌授权到期后仍然在使用"金伯利钻石"商标及相关物料,且在金伯利品牌专柜销售非金伯利品牌产品。原告工作人员在2018年1月电话告知关昊,其商标使用权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应尽快撤店撤标,并将所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关的物品撤掉。原告2018年5月30日向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举报被告违法行为,2018年6月6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前往工商局递交材料,当日再次前往西单商场一层,看到虽然北京金伯利公司专柜里己无产品但"金伯利钻石"商标、展具等依然十分清晰存在。2017年6月22日北京金伯利公司在明知字号"金伯利"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成立,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原告认为,北京金伯利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已无权使用原告商标但仍然在使用,且在金伯利专柜销售非原告产品,其名称中使用"金伯利"字号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具体侵权行为表现为:1、授权期限截止后,二被告在专柜的店铺招牌上使用了"金伯利钻石"的商标,既有中文,又有英文,并且销售小票上也标有金伯利的注册商标。2、2018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去调查,被告还销售了非金伯利品牌的项链。3、北京金伯利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注册的"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字号权,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销售珠宝首饰,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另外,关昊既实施了侵权行为,又不能证明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关昊设立北京金伯利公司并经营柜台均是职务行为。从2016年10月起,关昊被上海金伯利公司聘用,担任董事长助理和北京片区的负责人,负责在北京开拓店面的工作。在2017年6、7月份的时候根据原告公司董事长董留生的安排,根据上海金伯利公司经营的需要,关昊在西单商场开设柜台,作为一人股东注册了北京金伯利公司,创立公司为职务行为。这一职务行为一直延续到2018年7月份,由于关昊在西单商场的经营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得到了公司的全面授权,故本案不存在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也不存在违法使用上海金伯利钻石有限公司字号的问题。2、因为上海金伯利公司不生产项链,顾客在买吊坠等钻石产品时,根据消费习惯一般都是柜台要给他配一个项链,所以北京金伯利公司使用了金伯利钻石的购物小票,都是为了经营的方便,也是经过原告授权的。3、职务行为不一定不构成侵权,但是本案有一个特殊情况,在职务行为框架下,关昊一直与上海金伯利公司有关人员进行沟通。实践当中,上海金伯利公司授权期限短,商标使用人投入了大量资金,而后上海金伯利公司按照他自己制定的霸王条款,在没有合理理由没有法定情形下不再继续授权,有的授权半年,有的授权一年。商标权人利用侵权为借口实施敲诈,让商标使用权人交纳巨额赔偿金,上海金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留生的手法如出一辙,恶意诉讼的意图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因为毕竟商标使用人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本案虽然是一个职务行为下开的店,但是关昊也付出了很大的心血,董留生及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理会关昊立即关店的要求,反而举报或者提起了民事诉讼,显然属于商标法授权领域的讹诈行为,背离了诚信原则,也违背了法律和商业道德。4、关昊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中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一般债权,不包括因侵权行为类似知识产权侵权产生的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17747183A号""注册商标、第9898112号"金伯利"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视频复制件光盘、截屏及文字说明,证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谢某在北京金伯利公司开设的西单商场金伯利柜台购买金链,售货员声称是金伯利品牌产品,并使用印有原告商标的服务卡;2018年6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去北京金伯利公司开设的西单商场金伯利柜台进行查看,专柜里已经无任何商品,但原告的商标、金伯利钻石的展具仍存在。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该证据为复制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光盘中2018年6月6日录制的视频不予采信。对于2018年5月15日录制的内容,本院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一并论述认定意见。

证据三、网上举报信息、商场举报通知,证明原告向工商局举报被告侵权行为,被告所在商场主动予以核实等。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广告代理合同两份、委托制作合同、合作协议书、会展服务租赁服务协议书以及光盘,证明原告持续广泛通过各种方式对原告商标等开展深入宣传活动等。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对乙方是浙江天弘光耀传媒有限公司的广告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广告投放周期为2016年1月27日,但合同签署于2017年,且没有双方履行了合同的证据,也不能认定原告投入了资金进行宣传;不认可合作协议书、租赁服务协议书、委托制作合同及另一份广告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凭证;不认可光盘的真实性,但认可原告确实在太庙举办过推广活动。

本院认为,相对方为浙江天弘光耀传媒有限公司的广告代理合同中存在重大矛盾,在相对方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合同、合作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各方均加盖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光盘内容,经当庭播放,内容确系以原告商品为核心的文艺宣传活动,内容完整清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发票、车票、电子客票行程单和五张高铁票,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调查取证、维护合法权利产生费用等。

二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7月9号开了两张住宿费发票,时间与机票冲突,7月11日的报销单没有交通费的发票只有住宿费,不认可其关联性;没有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费用因本案支出,没有打款记录,只有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于本案诉讼之前的费用,无法确定是否确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故本院对2018年10月10日立案时间以前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仅对2018年10月10日立案时间以后、与本案立案和开庭时间节点相近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27日关昊以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附言为西单商场货款,关昊与北京金伯利公司财产混同。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认为,该笔款项是关昊以个人名义拿的货,没有开发票,与公司无关。在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与证据七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8)沪静证经字第253号公证书,内容为关昊与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盛碧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北京金伯利公司从原告处进了两件货品,应付款方为北京金伯利公司,实际付款方为关昊。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即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西单出了两件货的说法是工作人员的官方说法,无法证明该笔款项5978元是否包含10122186号的货品的费用,且汇款时的备注是按照原告公司要求进行。

本院认为,关昊认可盛碧瑜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微信号是其微信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10122186号货品,证明代号为10122186的货品不是关昊个人使用,而是北京金伯利公司销售的商品。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商品已经退回。

证据九、清算协议书的附件二销售剩余表格及附件一的最后一页2017年7月28日进货已付款页面,证明前述购买的货品为北京金伯利公司销售的剩余货品,之后退还原告。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5978元对应的货品并非原告所称的耳钉。

本院认为,在双方之间存在持续进货关系的情况下,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5978元这笔款项是否对应10122186号货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不予采纳。

证据十、向西单商场调取的销货凭证,证明授权到期后北京金伯利公司仍然以金伯利的名义销售非金伯利品牌的产品。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不认可证据十的真实性,认为销售凭证上盖章的单位无权出具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上面写的金伯利是专柜柜台为了作区分,并不是金伯利商标,并且商品名称并没有写金伯利项链。

证据十一、证人谢某的证言,内容如下:2018年5月15日晚上7点左右,谢某受原告公司委托,坐地铁前往西单商场的金伯利专柜购买了一条K金链,其与营业员进行了对话,并且用手环录制了视频;其称给女朋友买K金链,营业员给其开票其付款,付款金额为1248元,其可以当庭出示付款的记录。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以证明2018年5月15日,谢某到北京金伯利公司西单商场柜台购买项链的事实,其是销货凭证货品的购买者和视频的拍摄者。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和证据十一,本院认为,证人谢某当庭出示付款凭证,其关于时间、地点、收款、地点买货品、购买经过等内容均与证据十销售凭证、证据二视频录制光盘复制件中2018年5月15日录制的视频声音、画面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证据二视频录制光盘复制件中2018年5月15日录制的视频,证据十销货凭证以及证据十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张梦寅、李然、刘冬冬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关昊是上海金伯利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中汇广场是北京东四十条附近的一个高档写字楼,上海金伯利在中汇广场租了两间办公室,让关昊来负责承租、装修设计等工作。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微信名字是可以自己修改的,张梦寅早已离职,内容无法核实,李然、刘冬冬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关昊与上海金伯利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证明关昊为上海金伯利公司在北京租用中汇广场的两间办公室而负责经手整个施工过程,其中中汇广场是北京分公司的驻地。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这份合同仅为打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关昊与刘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关昊作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上海金伯利公司在北京的分公司进行招聘、试用、考核和转正等一系列工作。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丽早已离职,且主要聊天内容都是关昊在说话,没有上海金伯利公司任何员工对其身份进行确认,并且聊天记录里的材料上也没有盖原告的章。

证据四、关昊与陈银军、刘芳微信聊天记录,与陈银军的聊天记录为证明关昊是上海金伯利的员工,是通过关昊向酒店付费,存在劳动关系;与刘芳的聊天记录为证明刘芳催关昊将上海金伯利公司给关昊转账用于在北京开展活动的钱在报销后的余款尽快汇回公司账上,证明关昊是上海金伯利的员工。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陈银军早已离职,刘芳未离职,关昊确实做了一些帮忙的事情,但是无法证明与上海金伯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中汇广场就餐卡、门卡、名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关昊是上海金伯利的董事长助理兼北京片区的负责人,其开设柜台是职务行为。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对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被告关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认为,即便关昊为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员工,在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系经公司授权或属于其职务范围事项的情况下,亦不能当然得出其开设专柜系职务行为的结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关昊与董留生、杜永华联系记录,证明西单商场的柜台开办是由老板授权,并且关昊没有想到2017年底授权就到期了,老板同意她开店到春节之后,关昊希望积极解决这个问题把店关了。但杜永华不予理会,并威胁关昊。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出示的电话号码均不是董留生的,董留生也并未收到这些短信。杜永华的电话是对的,但杜永华没有回复,这只是关昊的单方陈述。

本院认为,短信记录中仅有关昊一方陈述,内容冗长,在接收方未予回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关昊的陈述内容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关昊与朱胜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关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西单商场中的专柜是上海金伯利公司安排关昊开设的。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朱胜利已经离职,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该聊天内容与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局处理举报情况,证明原告关于被告售卖侵权产品的举报情况不属实。

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举报未立案并非由于举报情况不实。

本院认为,仅从该份证据无法得知工商局不予立案的具体原因,该证据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九、关昊与杜永华、董留生谈话录音,证明西单商场金伯利钻石专柜的开设是由老板授权,并且关昊没有想到2017年底授权就到期了,老板同意她开店到春节之后,关昊希望积极解决这个问题把店关了。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录音证据不合法,不应予以采纳,经核实杜永华表示记不清是否有过通话;对于与董留生谈话的录音,原告认为由于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对话,董留生没有权力自行决定授权事宜,未经原告书面授权,被告不能获得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关昊与杜永华通话录音,其内容无法体现出二被告所称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关昊与董留生的谈话录音,原告认可董留生为其法定代表人,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无证据表明上述录音系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严重侵犯他人权利的手段取得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上海金伯利公司的财务向关昊的银行卡汇款万元作为关昊在北京的工资,以及支付北京分公司的日常开销。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十一、上海金伯利公司员工蒋燕燕发给关昊的报案材料打印件,证明关昊是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员工。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关昊与上海金伯利指派员工货物盘点签署的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清单,为证明上海金伯利已经收回了全部的货物。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三、关昊与上海金伯利公司市场部经理朱胜利的通话录音复制件,证明个人向上海金伯利公司购买商品须通过店铺。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录制时间是在第一次开庭后,都是进行假设问答,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制件,且对方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四、出货单,证明2017年7月西单商场店开业前取货时上海金伯利钻石首饰有限公司已经明确知晓关昊在为西单商场开店注册了"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但认可提货的事实;即便原告知道北京金伯利公司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其使用金伯利作为字号。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行为的知晓不能当然得出原告允许或放任其行为的结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确认授权期限,2019年3月21日,本院向西单商场调取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关于授权时间西单商场称:"授权期限截止2017年年底"。原告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二被告称不清楚授权截止时间。西单商场关于授权截止期间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原告证据三商场举报通知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公司注册及涉案商标的权属、知名度情况

2000年7月31日,上海金伯利公司经核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含:钻石切磨加工,钻石珠宝、工艺美术品的设计、制作、加工、销售等。

2014年1月28日,上海金伯利钻石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第9898112号"金伯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该类别包含:表;表带;表袋(套);表盒(礼品);表链;电子万年台历;手表;钟;钟表构件;珠宝(首饰)(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2017年4月14日,上海金伯利钻石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第1774718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该类别包含:珠宝首饰;金刚石;戒指(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首饰);手镯(首饰);链(首饰);表;贵重金属艺术品;银线(首饰);小饰物(首饰);别针(首饰);领带夹;玉雕首饰;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后上述两枚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8日,上海金伯利公司与北京锋尚世纪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约定锋尚公司为上海金伯利公司进行舞台美术制作、视频内容制作、舞台搭建、现场操作服务等,活动举办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至4月28日,活动地点为北京太庙,活动费用为500万元。为保证该活动进行,上海金伯利公司还与北京熙合天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熙合公司为北京太庙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团队进行演出。同时,上海金伯利公司还与北京派斯特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服务协议书》,对上述互办活动进行篷房搭建和提供设备服务。上海金伯利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中显示该次活动实际进行了举办,在活动中对金伯利品牌商品进行了展示并标明举办方。另,上海金伯利公司与北京光耀天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上海金伯利公司授权天润公司为《2018年CCTV-4<传奇中国节·春节>全媒体独家冠名》的代理商,委托天润公司代理签约认购和常规资源购买等项目。该合同所附广告排期表显示,广告频道包含CCTV-4、央视新媒体、央视网,内容包含冠名宣传片、百年宣传片、15秒企业广告等,时段包含9:00-19:00、12:00-20:00等,投放周期包含除夕,央视网广告周期为20天、30天,实付总金额为万元。

二、商标授权及被诉侵权行为等相关事实

2017年6月22日,北京金伯利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销售珠宝首饰。

后北京金伯利公司经上海金伯利公司授权,在西单商场开设"金伯利"品牌专柜。双方均认可授权起始时间为2017年7月。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提交的(2018)沪静证经字第253号《公证书》中载明对盛碧瑜与微信号为×××_8753597535821的微信账号主体(该手机中备注名称为:北京,关)之间聊天记录的保全过程。公证书所载聊天内容显示:2017年7月27日,盛(指盛碧瑜,下同):关姐,西单又出了两件货。七夕新款。上次预订的。2件。之后咱们家还需要汇款5978。这个第一次必须你们签。这个货款是超出来的。就是要打到我发给你的那个账户里。关(指北京,关。下同):(语音部分省去)马上安排,稍等。当日,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对方将"转账交易成功"的截图发送给盛碧瑜。转账交易成功记录显示,转账金额5978元,交易日期2017年7月27日,收款人为上海金伯利钻石首饰有限公司,付款人名称为关昊,附言为北京西单商场货款。关昊认可×××_8753597535821是其微信号。

2018年2月2日,董留生与关昊进行交谈,谈话内容为:"董留生(以下简称董):开店情况怎么样?关昊(以下简称关):不太好。董:为什么不太好啊?关:那商场吧,就是那种老牌国营单位,人流也不是很好。我这从开业到现在也半年了,基本没咋卖,也没什么人。来的人吧基本也就老头老太太,钻石对他们也没什么吸引力吧!我之前不是跟您说想换个地方嘛!就西单商场那边那汉光百货,那我们调研时最好的一个位置了。董:嗯,那个你说你不想做了,你知道我想找谁接嘞,找***。……董:你这个店你想做就做,你不想做到时候看看,商量商量把货退回来或是找人接喽,都可以啊!……关:我想做新的。……董:你这样啊,你想做新的啊咱再说,这老的啊,不行这样,一个嘞,商场合同你自己去解决啊,我可不管啊,因为不是我签的,你签的,你把货退回来,退回来以后呢,就是他不是给你个前期装修费嘛,你给我拿回来一部分,不用全拿回来。关:那我把商场的那个款,开业到现在那个款还都没结回来呢。董:那你赶紧结呗,过来春节再说,春节是个旺季,行不行,过完春节以后,不行的话你就是说,看你的后续,然后再处理,行不行?就是你不要全给我,你就给我一部分就行,看看就是说。……董:我把财务总监和那个谁叫过来,就是说,过完春节以后,给你处理就完了,你想做你再吭声。"

2018年5月15日,谢某受上海金伯利公司委托,前往西单商场金伯利专柜购买彩金项链一条,该专柜柜台悬挂招牌为"",柜台内陈列戒指、手镯等多款商品。该专柜柜台开具《销货凭证》一张,交由谢某付款,付款金额1248元。《销货凭证》显示:第一卖场,品牌:金伯利,2018年5月15日,商品名称:彩金项链,金额:元。谢某付款取得项链和印有""的服务卡后离开。

2018年5月30日,上海金伯利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举报,举报内容为北京金伯利公司侵犯其公司商标著作权。

2018年6月12日,西单商场西单店出具《关于金伯利品牌工商举报通知》,该通知中写明:"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管理部第一时间通知第一卖场,经了解,供应商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入场经营,为第三方代理的模式,品牌授权到2017年12月31日,现已授权过期。……6月5日下午贵公司已停止经营,商品封存柜台保险柜……"

三、北京金伯利公司授权截止时间和停止营业时间

对于授权截止日期,本院认为,北京金伯利公司作为使用商标的一方,对其取得合法授权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截止时间的情况下,结合西单商场出具的通知、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可知,此前双方确认的授权截止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董留生在与关昊的谈话中,当关昊提出"不想做"时,董留生陈述:"过完春节以后,给你处理就完了,你想做你再吭声"等内容,由此可知,董留生对于2017年12月31日之后至谈话录音之时2018年2月2日期间北京金伯利公司在西单商场开设金伯利品牌专柜的事实知晓并且无异议,且从其要求关昊继续开设柜台直至春节后可知,其允许该专柜继续开设直至春节之后。董留生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关昊交谈内容为北京金伯利公司开办的西单商场柜台问题,属于以法人名义、为法人利益而为之民事活动,故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承受。至于具体的授权截止期限,本院认为,现仅有董留生的陈述中提到"春节以后"这一时间节点,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其一,关昊已于2018年2月2日与董留生谈话时进行录音,表明其已经意识到继续开设西单商场专柜可能面临法律风险,在董留生已表明"春节以后再处理"的情况下,二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春节之后就是否继续开设柜台、取得授权向原告或董留生进一步进行确认,而是继续开设柜台直至2019年6月,由此可知,二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可归责因素。其二,二被告作为被授权方,其对取得授权负有举证责任。其三,董留生谈话中提到"春节是旺季"。综上,本院认定董留生所说的"春节之后"是指2018年2月22日春节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故二被告的商标使用授权期限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原告关于2017年12月31日后二被告已无商标使用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金伯利公司停止营业的时间,据西单商场出具的商场举报通知可知,2018年6月5日下午北京金伯利公司已停止经营,而原告称2018年6月6日前往柜台发现已经停止经营,对此本院确认2018年6月5日为北京金伯利公司西单商场柜台停止营业的时间。

四、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合理支出部分的事实

截至庭审之日,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因本案立案、开庭共支出住宿费、交通费5734元。2019年1月8日,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向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另,二被告认可上海金伯利公司不生产项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金伯利公司在西单商场专柜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商标、销售彩金项链、使用印有"金伯利"字样的服务卡和销货凭证,其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北京金伯利公司以"金伯利"作为其字号是否侵害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关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据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上海金伯利公司现仍系第9898112号"金伯利"注册商标和第17747183A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上海金伯利公司提交的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北京金伯利公司在2018年2月21日授权截止后,继续在其招牌上突出使用""商标,销售非金伯利品牌的彩金项链、使用印有"金伯利"字样的服务卡和销货凭证,服务卡和销货凭证上均突出使用"金伯利"字样,该种使用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第9898112号"金伯利"注册商标和第1774718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14类,均包含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等。北京金伯利公司在2018年2月21日授权截止后,仍然将"金伯利"使用在彩金项链的销货凭证、服务卡上以及以珠宝为主要销售对象的专柜招牌上,以标明商品来源,其行为落入第9898112号"金伯利"注册商标和第17747183A号""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诉争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诉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北京金伯利公司在招牌、服务卡、销货凭证上使用的"金伯利"、""以及上海金伯利公司所有的第9898112号"金伯利"注册商标和第17747183A号""注册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均为横向排列的汉字"金伯利",按照国内消费者认读习惯,商标的呼叫、字形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属于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行为法,本质上为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有限补充,原告所诉上述侵权行为既已受到商标法评价,本院对上述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价。综上,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北京金伯利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北京金伯利公司以"金伯利"作为其字号是否侵害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字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具体到本案,上海金伯利公司与北京金伯利公司均为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均包含珠宝首饰的销售,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上海金伯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上海金伯利公司在各项广告宣传活动中,均使用企业冠名、品牌展示等方式进行,在"金伯利"既是其企业名称,又是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因企业名称的广泛使用会使商标知名度提升,而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同时又使企业名称对应商誉得以积累,故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存在彼此牵连、互相促进的关系,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字号"金伯利"即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在无证据表明北京金伯利公司经上海金伯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擅自使用上海金伯利公司的企业字号"金伯利"作为企业名称,具有攀附上海金伯利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北京金伯利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金伯利公司、关昊认为其是受公司委派成立公司、在西单商场开设专柜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无法对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数额予以拆分,本院将一并予以处理。鉴于上海金伯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且其主张的北京金伯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故本院将根据如下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高;3、北京金伯利公司明知无授权仍继续使用商标和字号,其主观过错明显;4、西单商场金伯利专柜经营规模较小;5、2018年2月2日在关昊与董留生的录音中关昊既已经表明要关店,可知其经营状况并不十分理想;6、北京金伯利公司无商标授权经营的时间较短,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仅为三个多月;7、北京金伯利公司虽然一直使用该企业名称,但无证据表明其在西单商场柜台之外还有其他经营行为。综合如上因素,本院酌定北京金伯利公司赔偿上海金伯利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对于上海金伯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取证维权费用、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其提交的票据并未完全被本院采信,对于本院采信的差旅费发票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和其他调查取证维权费用,考虑到本案诉讼原告确实进行公证取证,支付律师费,律师费、公证费支出均属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将结合律师费支出金额及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对于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三、关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关昊在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关昊作为北京金伯利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与公司行为之间存在重合和交叉,在甄别之时应着重对其是否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从事公司范围的业务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无论是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还是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系关昊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从事公司业务而进行,故其行为后果必当归属于公司,本院对原告关于关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7年7月27日,在盛碧瑜告知其需要补交西单商场专柜出货的款项后,关昊以自己账户向原告转账5978元,附言为北京西单商场货款。此种情况下,关昊既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款项来源于公司账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第9898112号"金伯利"注册商标和第1774718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伯利"字样;

三、被告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被告关昊对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关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秋平

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亚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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