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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悦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2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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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悦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悦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10万元
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5147号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奥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悦玲,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悦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陈少仪、人民陪审员潘剑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847600号、第4074854号、第175696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取得第4847600、4074854、1756968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开设网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使用的"奥康悦芙"系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7472436号),该商标于2019年3月27日才被宣告无效。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公证时该商标尚处于有效阶段,因此被告在之前的使用行为是有其合法的权利基础。第二、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奥康品牌的鞋子单价在元之间,而"奥康悦芙"品牌的鞋子,单价才20-60元,消费者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将二者区分开来,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没有任何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只是在店铺名称上使用了"奥康悦芙"商标。第三、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已经对店铺用词进行了修改,不存在后续的侵权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4847600号"奥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后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407485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另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756968号"AOKANG"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54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23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吴穷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1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所有的计算机和网络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其操作计算机的过程进行屏幕录像。根据吴穷的计算机操作过程及该公证书所附的屏幕录像视频资料显示,掌柜"时尚潮流鞋吧168"(真实姓名为"马悦玲")所开设的淘宝店铺"李小邪Mangehua"的开店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该网店所展示的多款鞋子商品的名称标题中使用了"奥康悦芙"字样,上述鞋子的价格从几十元到一百多元不等,已售数量从零件到五百多件不等;吴穷在该网店花费408元购买了名称标题中使用"奥康悦芙"字样的鞋子六双,并确认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3楼307室(吴穷收)。上述公证书还载明2018年5月25日,在杭州市××雪峰大厦××楼××办公室,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1人员的面前,吴穷从快递人员处接收一快递包裹(显示运单号为3362180267138)。收货后,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当场使用该公证处所有的手机对快递外观、快递单等进行拍照,并立即进行现场拆封。拆封后,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公证处所有的手机对内部相关物品进行拍照,之后该公证员和某2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公证处所有的手机拍摄照片数张,封存后封存物交还授权代理人保管。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六个鞋盒(里面各有一双鞋子),其中四个鞋盒上标有""标识。原告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的。

此外,原告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所附文件,以及(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9722、9725号公证书显示,掌柜"时尚潮流鞋吧168"(真实姓名为"马悦玲")所开设的淘宝店铺"李小邪Mangehua"所展示的多款鞋子商品的名称标题中使用了"奥康悦芙"和"奥康怡然"字样,上述鞋子的已售数量从0件到900多件不等;在该网店花费99元购买了名称标题中使用"奥康怡然"字样的鞋子一双,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授权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货物。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开(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972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个鞋盒和一个快递袋。上述鞋盒内有一双鞋内底有""标识的鞋子。上述快递袋上贴有单号为3364617512174的快递单。原告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的,以及淘宝店铺"李小邪Mangehua"是由被告注册的掌柜"时尚潮流鞋吧168"开办经营的。

另查,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前"奥康悦芙AOKANGYUEFU"商标尚有效,被告使用涉嫌侵权的标识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侵权,为此提交了:1、第17472436号"奥康悦芙AOKANGYUEFU"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注册人为马悦玲,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2、关于第17472436号"奥康悦芙AOKANGYUE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对上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三张价税合计分别为1500元、1000元、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4847600号、第4074854号、第1756968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544、9722、9725号公证书及申请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显示淘宝网店"李小邪Mangehua"展示有多款名称标题中使用"奥康悦芙"、"奥康怡然"字样的鞋子,并且该网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鞋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被告,且被告亦确认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的情况,可认定系被告在淘宝网店"李小邪Mangehua"上将"奥康悦芙"、"奥康怡然"字样使用在多款鞋类商品名称标题中,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作为"李小邪Mangehua"网店的注册经营者,其应对该网店的经营行为负责。被告在其网店上所销售的多款鞋类商品名称标题中使用了"奥康悦芙"、"奥康怡然"字样,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在其网店展示的名称标题中使用"奥康悦芙"、"奥康怡然"字样的鞋类商品及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鞋类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847600号、第4074854号、第17569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使用的"奥康悦芙"、"奥康怡然"字样与第48476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074854号、第175696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第17472436号"奥康悦芙AOKANGYUEFU"商标在原告起诉前尚有效,被告使用涉嫌侵权的标识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而且,被告在商品名称标题中使用的"奥康悦芙"、"奥康怡然"字样及所销售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也并非对第17472436号商标的规范使用,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马悦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847600号、第4074854号、第1756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悦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马悦玲负担23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马悦玲负担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左 斯

人民陪审员  陈少仪

人民陪审员  潘 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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