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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素琴与河南省大信整体厨房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万兴世贸国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3 10:2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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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徐素琴与被告北京万兴世贸国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万兴家居公司)、河南省大信整体厨房科贸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大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徐素琴与河南省大信整体厨房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万兴世贸国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36,609.00 元
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万兴世贸国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徐素琴货款一万二千二百零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62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素琴,女,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兴世贸国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潘庆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信整体厨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物流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庞学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卫,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

审理经过

原告徐素琴与被告北京万兴世贸国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万兴家居公司)、河南省大信整体厨房科贸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大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万兴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卫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徐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购物款1220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金36609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需要购买一套橱柜和一套衣柜,经多家橱柜衣柜进行对比比较后,2016年9月7日,原告在位于南三环的第一被告经营的“玉泉营万兴家居“商城,选定第二被告在该商城经营的”Daeshin大信大信整体厨房,衣柜“专卖店销售的“大信”品牌系列的整体橱柜和衣柜,并签订了《北京市建材买卖合同》、《Daeshin大信整体厨房订购协议书》,分别花费8967元、3236元,共计12203元。原告购买后,第二被告大信公司将橱柜和衣柜的柜门、柜体、五金等材料送至原告家中。随后原告发现该柜厨和衣柜除部分五金件外,均不是“大信”品牌产品,且做工非常粗糙、质量低劣。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收取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违背消费者意愿给付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其他品牌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第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万兴家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签的大信整体厨房协议书,是和被告二签订的,我方没有加盖公章和确认的东西,因此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交费也不是向我方支付,费用不是开具的正规发票,钱给了谁不清楚,收款人写的是孙一波,因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大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中的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因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徐素琴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的万兴家居公司内与盖有公章为“大信科贸有限公司”的孙一博签订了《整体厨房订购协议书》,购买在此处销售的烤漆系列整体橱柜,当天又与万兴家居公司签订《北京市建材买卖合同(橱柜订购类)》,约定了橱柜主体及配件的相关情况、衣柜的材料等,金额为12203元,2016年9月18日,徐素琴又与盖有公章为“大信科贸有限公司”的孙一博签订了《整体厨房订购协议书》,购买衣柜。孙一波(孙一博)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衣柜、橱柜的货款,共计12203元。2016年11月15日,盖有“大信科贸有限公司”公章,署名为万兴家居大信整体橱柜的单位出具《承诺书》,载明对徐素琴购买的大信整体橱柜及大信整体衣柜作出质保十年的保证。确定橱柜订货时间为2016年9月7日,安装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总价为8967元。大信整体橱柜订货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安装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总价为3236元。

庭审中,徐素琴表示其在万兴家居挑选橱柜时,看到了大信品牌的LOGO,知道是之名品牌,所以进行的购买,并提供了其购买店面的照片,被告河南大信公司确认照片中“大信”的LOGO确为其公司用于店面装饰的LOGO,但其公司与孙一波(孙一博)之间不存在任何授权、加盟的关系,其公司在徐素琴购买橱柜时亦未在万兴家居公司进驻过任何店面,协议书、承诺书中的公章其公司从未使用过,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徐素琴表示收货后发现除部分五金件外,均不是“大信”品牌产品,河南大信公司表示其所售橱柜箱体、柜门里都有公司的LOGO。徐素琴将橱柜箱体、柜门等地方通过录像的方式进行了记录,未见有河南大信公司的LOGO。

另,“大信科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未能查询到工商登记记录。

截止庭审结束,万兴家居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孙一波(孙一博)进驻万兴家居公司销售的任何合法审批手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素琴于2016年9月前往万兴家居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素琴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必须真实且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本案涉及的商品经河南大信公司辨明和确认,不是其公司销售的产品,且河南大信公司在徐素琴购买产品时并未通过任何方式进驻到万兴家居公司进行产品的销售和推广,故徐素琴要求河南大信公司承担退款退货和赔偿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兴家居公司作为建材销售的公司,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各类建筑、装修建材和商品,理应严格审核在其销售场地内进驻的商户是否具有营业资格、核实授权情况,以保障消费者购买正品和物美价廉产品的权益,消费者选择在其场地内的商户进行购物同时基于对销售场地的信任和依赖,现万兴家居公司未能提供出进驻的销售商合法销售的任何手续和证据,且根据徐素琴提供的证据和河南大信公司的陈述,通过徐素琴购买店铺的装饰、装修、品牌LOGO的悬挂,足以让消费者相信其能买到质量有保证、价格优惠的商品,但由于万兴家居公司疏于对在其场地内经营商户的审核和监管,导致徐素琴并未实际买到正品商品,因此万兴家居公司的行为足以影响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构成欺诈,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万兴世贸国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徐素琴货款一万二千二百零三,同时,徐素琴向从北京万兴世贸国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整体橱柜、衣柜退回北京万兴世贸国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京万兴世贸国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徐素琴三万六千六百零九元(若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相应货款不能退货,相应货物单价按三倍计算的金额在本项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徐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万兴世贸国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李异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穆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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