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3 10:27
好梦来家纺有限公司与衢州金源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件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好梦来家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金源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3民初21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好梦来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葛国强。
委托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金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25-1号3幢。
法定代表人:周欣。
审理经过
原告好梦来家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金源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暂计元(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为元,以后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据实计算至加工款全部付清之日),暂合计: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诉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加工款全部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4日在人民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被告方答辩
原告好梦来家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金源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9月6日始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签订《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鞋头、鞋筒提供电绣服务,被告按期支付加工款(加工费月结)。2015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外发加工合同》签订履行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未予以支付,此纠纷成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衢州金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好梦来家纺有限公司加工款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44元,由被告衢州金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杨昊
人民陪审员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邵灵燕
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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