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3 10:27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南通梦雅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被告南通梦雅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雅霏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民初1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梦雅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吕开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被告南通梦雅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雅霏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被告茂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姿,被告梦雅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茂业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茂业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梦雅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2、被告梦雅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梦雅霏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事实和理由: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家喻户晓。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并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及系列动漫形象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市场盗版侵权产品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2015年12月28日,原告发现有被告梦雅霏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在销售,被告梦雅霏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答辩
被告梦雅霏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是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二、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不是我方工厂制造,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梦雅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情况公证书、《熊出没》动画片全国发行情况公证书、证据保全情况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梦雅霏公司虽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变更(备案)通知书、《熊出没》动画片及其动漫形象所获荣誉情况公证书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但因该证据系原告在立案时提交,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015)深南证字第19250号公证书,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法院查明
结合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至2012年,申请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先后就《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申请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2015年5月26日,申请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就《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中的《蹦蹦》动漫形象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先后出具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显示:同意《熊出没》系列动画片在全国发行。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央宣传部评为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广东省委宣传部评为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变更(备案)通知书记载:2016年1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核准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2014年8月8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委托李方斌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2月28日19时40分至19时58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栋与公证员助理李威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方斌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茂业天地五楼,李方斌以普通顾客身份,以元购买了“梦雅霏家纺印花四件套”一件,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及茂业百货销售单一份。李方斌对购物现场店面和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杨栋、公证员助理李威对李方斌的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购买商品由公证员及助理进行了封存,李方斌在购买商品封条处签字。公证员现场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二页。2016年1月11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2016)枣运兴证民字第225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复印件、《银联商务签购单》复印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茂业百货销售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拍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属实。
庭审中,在被告确认封存产品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双方打开封存产品发表比对意见。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及《蹦蹦》四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陈述熊大特征为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头上竖着两个小耳朵,大鼻子,厚嘴唇,两个眼圈,鼻子嘴巴周围有白色毛发,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皮毛为棕红色,嘴唇和鼻子为红色;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中熊大的形象与其熊大动漫形象完全一致。原告陈述熊二的特征为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头上竖着耳朵,大鼻子,厚嘴唇,两个眼圈,鼻子嘴巴周围有白色毛发,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皮毛为棕黄色;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中熊二的形象与其熊二动漫形象完全一致。原告陈述光头强的形象为有胡须、无头发的站立男性,眉毛为八字眉,眼睛较大,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形,嘴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节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偶尔头戴棉帽;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中光头强的形象与其光头强动漫形象完全一致。原告陈述蹦蹦的形象为一只拟人化的小松鼠,皮毛为棕红色,胸前有白色的毛发,嘴长且扁,露有两颗门牙,鼻孔朝前呈圆柱形,眼睛较大,有日本卡通式的大眼睛,有两只竖着的小耳朵,背后有扫帚形的较粗的尾巴;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中蹦蹦的形象与其蹦蹦动漫形象完全一致。
被告代理人称:涉案封存产品不是被告公司生产,商品包装及吊牌上的公司名称是被告公司的,但对于上面的电话、网址代理人不清楚。即使全部为真,也无法证明是被告生产,因为南通是全球的家纺基地,有全部的家纺产品,包装和产品均可以任意组合,被告产品主要是外销,在国内销售有限,被告与茂业公司也没有业务上的往来。
另,庭审中茂业公司提交的其与淄博天予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及授权书,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专柜合同记载:淄博天予经贸有限公司在茂业天地五楼经营专柜,经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圣布凡、梦雅霏、梦百合”品牌的床上用品。授权书记载:南通梦雅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授权淄博天予经贸有限公司为梦雅霏家纺品牌系列的淄博茂业商场代理经销商,该授权书盖有南通梦雅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
再查明,被告梦雅霏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28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熊出没》动画片全国发行情况公证书及企业名称变更(备案)通知书,能够认定原告为熊大、熊二、光头强及蹦蹦等《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权利处于保护期内。
关于被告梦雅霏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问题。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封存产品系从茂业天地五楼购买,涉案产品包装及吊牌上的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与被告相关信息完全一致,且茂业公司提供的专柜合同及授权书能够证明淄博天予经贸有限公司经被告授权在茂业天地五楼经营被告的梦雅霏品牌。上述信息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封存产品系被告生产。被告虽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比对,涉案床单、被罩及枕套上印有的动漫形象与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上所附的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四个美术作品样品形象无明显差异,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复制再现,社会一般公众能够很容易的辨认涉案产品上的动漫形象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及蹦蹦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熊大、熊二、光头强及蹦蹦形象的行为已取得原告合法授权,故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量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梦雅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熊大、熊二、光头强及蹦蹦美术作品形象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通梦雅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南通梦雅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陈燕萍
代理审判员冯慧芳
人民陪审员田秀珍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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