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6 09:05
上海巨东商务有限公司与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上海巨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建元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5民初877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巨东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安亭镇宝安路4997号。
法定代表人:华瑞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云,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苏建松,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锋华,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建元建设发展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巨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建元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方诉求
巨东公司诉称,建元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8月27日与巨东公司签订地毯供货合同,约定由巨东公司为建元建设公司供应地毯,并对地毯款式、送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规定。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5月28日,巨东公司供货总金额为元,建元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元,未付款198571元。故巨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元建设公司向巨东公司支付货款198571元及利息(以1985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建元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建元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建元建设公司住所地及实际办公场所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一号院24栋,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巨东公司作为乙方签署的《地毯供货合同》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交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解决。交货地点为石榴庄K2项目的工地现场丰台区石榴庄”。合同首页写明签订地点为北京通州经海五路1号院24建元大厦。巨东公司在本院组织的管辖谈话中表示《地毯供货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合同签订时应建元建设公司的要求,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并无实际办公场所,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地毯供货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与合同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建元建设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孙璟钰
审判员李佳佳
审判员赵鑫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林黛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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