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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与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案件

2021.07.13 14:29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195
摘要:

上诉人李静与被上诉人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事件
李静与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案件
金额
纠纷金额:22,634.00 元
结果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民终126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卢龙经济开发区康姿百德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冰,女,1994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静与被上诉人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被上诉人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李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李静不存在擅离职守、工作期间脱岗的行为。2019年2月14日开始由于保健品行业开展整顿,领导通知不允许开业营业,因此李静未在店内,不是李静无故旷工。李静的工作职责包括回访客户、招聘员工以及进行宣传活动甄选活动地点等,不可能整日在店内工作。而且李静正处于哺乳期,按照法律规定还有送奶时间,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李静存在旷工。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在李静哺乳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静的生育保险待遇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方答辩

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元,待通知金元,检查费1000元、医药费3520元、生育津贴元,给付李静4、5、6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合计43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李静于2016年9月6日通过招聘,应聘到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店面经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底薪2500元,绩效2500元,提成不固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乙方(李静)确认其在工作期间存在以下情形,均属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9)一个自然年度内违反考勤记录累计达3次的(包括迟到、早退、旷工……)”。李静对于该合同书已签收确认。2018年11月23日李静因生育子女休产假,2019年2月12日回到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3月31日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以李静“上班期间连续数日无故擅离职守,存在长时间离岗现象”等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报工会批准。2019年4月11日,李静以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元;支付待通知金元。2019年5月28日,该委作出葫劳人仲字[2019]第0113号仲裁裁决书:对于李静提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另,李静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26日之间,确实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等现象。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静与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乙方(李静)确认其在工作期间存在以下情形,均属严重违反甲方(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9)一个自然年度内违反考勤记录累计达3次的(包括迟到、早退、旷工……)”。该合同合法有效。李静对于该合同书已签收确认。李静本应遵守该约定,但李静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26日之间,确实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等现象,依据合同约定,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故对李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静主张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可资采信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李静负担。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静生育保险金22634元于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处,并同意予以返还。二审庭审中,李静对考勤时间作出解释,存在于新办公地点办公、外出搞活动等事实。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李静是否存在无故脱岗的行为存有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李静虽然对考勤中迟到、早退的时间作出相关的解释,且其工作性质存在外出谈客户等业务,但根据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摘要中能够体现李静出存在迟到、未在岗的时间内看房等相关事实,因此,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存在长时间离岗现象”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符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并以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由于二审期间,关于李静生育保险报销得款,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综上,李静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

二、康姿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李静生育保险金22634元。

三、驳回李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李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朱俊芬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焦娇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吕彬

书记员时玉明

附录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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