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3 14:30
乔顿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乔顿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8495号
原告:乔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2544555588。
法定代表人:梁辉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馨,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013290。
法定代表人:余逸平。
原告乔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于同日将汇票3000万元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其中1000万元还款期限延至2009年12月31日,2000万元还款延至2010年8月4日。2010年1月5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万元,另2000万元借款未还。双方经再次协商,将200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12月31日。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该笔2000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乔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方
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
人民陪审员 林烨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李小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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