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3 14:31
米旭波与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米旭波与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解龙、张丽芳、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03民初7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米旭波,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坝岗路**金鼎国贸**C-13。
法定代表人:张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解龙,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
被告:张丽芳,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
被告: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安新县高速引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邸贺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安新县,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米旭波与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解龙、张丽芳、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旭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被告河北依兰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解龙、被告张丽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米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人民币57302元及以57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3、判令被告解龙、被告张丽芳、被告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依丽兰张家口旗航店(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和其总店(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购买沙发等家具,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人民币38497元,2016年7月3日支付人民币500元,2016年7月18日支付人民币25000元,2017年7月1日支付人民币44750元,原告四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8747元,附有收据凭证。约定付货期过后,从2016年9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家具,被告一直未交付家具,直到2017年1月春节临近前,被告才发货至原告,并实际结算货款为人民币51445元,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57302元,附有欠货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货款,被告拒绝还款至今。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义务没有履行,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被告小解商贸有限公司、解龙、张丽芳、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解龙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方之前的依丽兰家具张家口旗舰店是永安集团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在张家口的地级市代理,代理协议期一年,原经营地址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2016年8月因其他问题本店无法正常经营倒闭,与依丽兰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随之期满终止。原告米旭波在本店经营期间缴纳家具预订款(具体数字不详)后我店已正常备货等待原告通知送货,在此之后的本店商业促销活动中,原告两次均有参加并不同程度对原有订单进行换货修改,并且在位于雄安新区的公司展厅内第二次补交了若干订金(具体数字不详)。后我店倒闭由我本人通知原告将之前已经放在店内的备货给其送货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要求重新另行发货我方无奈答应。第一次订单中的货品由我方出资给工厂进货并送达原告房内,第二次在工厂补交订金中的货由于未付清尾款工厂拒绝发货。后来原告找到我理论,我让原告自行给工厂补交尾款发货,并同意原告要求“不赚取差价”零利润为其提供送货服务,于是原告本人直接向工厂统一账号邸贺安户名转款(具体数额已不详),到货后我雇佣工人在原告住所就近接货并送达、安装完毕。原告方要求我以私人欠(借)款形式为其出具欠款凭据,因当时无暇在此事耗费精力,我按原告要求手写了欠款条(具体数额已不详),因店面倒闭,本人财产几乎全部抵账,直至今日无力偿还,且因工厂方直接发给原告方的实木家具出现开裂等售后问题工厂委派售后维修工人多次维修仍没有解决才引起原告诉诸法院予以解决。原告方价款均为商场经营行为,且原告的交款凭证均为商场统一收款凭证、签章,出现争议原告应起诉收款商场;原告在依丽兰工厂订货、并由依丽兰工厂直接发货给原告的部分家具出现售后或质量问题不属于我方承担、解决范畴,且售后问题争议解决应依据双方订货合同之约定解决而非解除合同范畴;本人为当时依丽兰张家口店的经营人,为与本人其他门店统一财务管理程序,在个别单据加盖了“小解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但实际在商场经营的门店为“依丽兰张家口旗舰店”,原告不该将小解商贸也列为被告之一;小解商贸无实际经营行为,且因依丽兰店倒闭,本人无法承担高额注销费用,公司已近三年闲置;原告方持我本人私人欠款手写凭证,我愿意如数偿还,但要在我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如原告因债务纠纷起诉可另案起诉,本案不应一并将买卖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与债务纠纷混为一谈一并受理。
被告张丽芳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丽兰家具张家口旗舰店是永安集团依丽兰家具公司在张家口的地级市代理,代理协议期一年,原经营地址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2016年8月因其它问题本店无法正常经营倒闭,与依丽兰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随之期满终止。原告米旭波在奇丽龙家具广场依丽兰店内一切买卖活动本人未参与,因此不详。本人与同案另一被告解龙于2016年2月离婚,因此在此时间之后双方行为不再产生任何连带关系。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前债务问题由解龙单方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家俱生产企业,张丽芳经营的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的经销商(以下简称张家口经销商)。2017年1月1日,因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明清系列产品货品不全,顾客米旭波到公司展厅挑选家俱样式后,当天他们选定了44750元实木家具。当时应经销商要求,由他们(闫秀琴)将货款44750元直接打到公司账户,但因我公司不针对消费者,只针对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所以公司按流程转为张家口经销商所在公司账户。张家口经销商向公司下订货单,公司按经销商订货单于2017年1月7日向张家口经销商发货,分别是SF1516沙发1+2+3一套、明清分体多宝阁1个、分体花窗书柜2件、刻花中字台1件,货值44750元。且后期也落实顾客所选产品已交付了顾客米旭波使用,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纠纷。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米旭波于2015年12月26日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金鼎商圈奇丽龙家具广场内的依丽兰家具张家口旗舰店内选购沙发、茶几、花架,预付家具款38497元,约定120天后交货,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米旭波出具奇丽龙家居桥西销货票两张。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18日,米旭波(其中一份由闫秀琴签名)与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依丽兰家具定货单两份,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18日向依丽兰家具城交纳定金500元、25000元,共计25500元,用于购买书柜、中字台等家具,双方约定剩余尾款发货前交清。2017年1月1日,米旭波(闫秀琴账户)转账给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货款44750元。同日谢龙为米旭波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欠米旭波现金人民币57302元,归还日期协定为2017年3月3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票、原告与依丽兰家具城的订货单、依丽兰家具城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谢龙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米旭波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18日到依丽兰家具店购买家具,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在销货票上盖章,被告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在订货单上加盖依丽兰家具城印章,原告米旭波与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关系确立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提供全部订货,原告提出返还定金及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龙作为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属于对债务的加入,本院对原告要求谢龙承担债务清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张丽芳系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中的债务主体,故对原告要求张丽芳承担债务清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月1日,谢龙为米旭波出具欠款条时,即确定了双方买卖关系的终止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57302元。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称其为被告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的地级市代理,而被告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表示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其代理商,只是经销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关系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被告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定货单,故对被告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谢龙共同清偿原告米旭波的货款。原告米旭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解龙、被告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退还原告米旭波订货款57302元。
二、驳回原告米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家口小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解龙、被告河北依丽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张辉贤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侯云飞
书记员武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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