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3 14:31
杭州宇弘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杭州宇弘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6552号
原告:杭州宇弘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7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孟大海,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霍利斯特企业加利福尼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90036,洛杉矶,威尔希尔大道5670,第400号。(未到庭)
诉讼记录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77947号关于第481484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08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12日
事实依据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2年09月23日至2015年09月2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无事实、法律依据,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814847
3.申请日期:2005年08月0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鞋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二、加工合同、发票;三、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发票;四、经销合同、收据;五、产品图片;六、宣传图片等。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第4814847号、第9936611号、第9006520号商标档案;二、《委托加工生产合同》、银行的《入账自助回单》和《入账通知书》、生产商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加盟销售协议书》以及各加盟商的《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四、品牌服装照片;五、品牌宣传手册、杭州宇弘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创迪品牌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据;六、《世纪金源奥特莱斯广场联销合同》以及店面照片复印件;七、《合作经营合同》以及店面照片复印件;八、《销售协议书》及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九、广告合同;十、原告名下商标列表。其中原告分别与广州峰境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汶和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文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销售协议书均提供了原件,庭后提供了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行政阶段,原告提交的辅料加工合同与发票金额及开具时间均无法相对应,所体现的产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商品,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中其为委托人,亦未体现诉争商标,发票与合同金额无法相对应;品牌合作协议书中所附的履行证据为手写的记账联与收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的多份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中仅有两份签订时间于指定期间内,其余签订时间均于指定期间后签订;上述合同中原告为委托人,显示"委托生产龙雀、PIEZA及诉争商标的服饰产品,产品名称、编号、数量、价格等明细见附表",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附表,其提交的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体现的商品、金额、数量等因缺乏合同附表亦无法与合同相对应,且在上述合同中显示多枚商标的情况下,难以与本案诉争商标产生唯一对应关系;原告提交的多份加盟销售协议书显示商标为龙雀、PIEZA及诉争商标,其中合作形式显示"装修按甲方龙雀品牌统一形象...",上述加盟销售协议书条款约定简单,缺少商品名称、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亦未附销货清单等证据对上述信息进行补充,而原告主张上述协议得以履行的证据为未显示诉争商标的发票,在加盟销售协议书显示多枚商标的情况下,无法与诉争商标唯一对应,亦无法与加盟销售协议书相对应;显示"PIEZA龙雀"的手写收据为自制证据,亦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商标使用无关,或无法确认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宇弘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杭州宇弘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宇弘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霍利斯特企业加利福尼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 林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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