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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娟与深圳市形上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3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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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苏娟与深圳市形上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
事件
苏娟与深圳市形上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16293.1元。
结
结果
驳回原告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深圳市形上服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7568号


原告(被告)苏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宝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聪,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形上服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xxxxxxxx26762。

法定代表人孙思源。

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展鹏,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娟诉被告深圳市形上服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4年5月22日。

二、岗位:区域经理。

三、工资标准:原告称其工资结构为底薪8000元+绩效2500。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一部分,白某个人账户支付一部分。原告提交本人以及同事杨某的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则称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固定应发工资6000元,实发工资元。没有绩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不认可原告所述白某账户发放的部分,称其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但经庭审询问,确认杨某于2015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系其公司员工。经查,原告及其同事杨某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中,均有被告公司账户及白某个人账户同一时间段多次分别向两人支付款项的记录。且有的支付款项亦备注有"奖励"、"绩效"、"绩效+报销-借款"等字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工资支付表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公司账户及白某个人账户同一时间段多次向原告等人支付款项的记录。且有的支付款项亦备注有"奖励"、"绩效"等字样。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工资结构为底薪8000元+绩效2500元。

四、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6年8月1日。

五、关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

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元。原告称应按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且2016年8月6日至9月17日亦为调休时间,也应支付工资。被告称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5日是对此之前周六加班时间的无薪调休,之后原告就拒绝来上班,实际理由是其要求门店提成,系无理要求。并提交《调休申请单》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调休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该《调休申请单》列明"家里有事,申请调休8月2日至8月5日(4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调休申请单》相关内容,且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间系无薪调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2016年8月2日至8月5日系调休时间,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原告另主张的2016年8月6日至9月17日仍是调休时间,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元(10500/×5)。

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没有签订。被告认为原告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原告自己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6年5月22日之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元(10500/×7+10500+10500/×5)。

七、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称劳动解除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解除原因为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解除原因为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经查,在涉案仲裁申请书中,原告列明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涉案仲裁申请书中的表述,本院确认其离职原因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其在本案中诉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八、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胜诉比例,被告应支出律师费元(

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1864号。

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967元;2、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工资12533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工资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十三、被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形上服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娟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工资元;

二、被告深圳市形上服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娟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元;

三、被告深圳市形上服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娟律师费元;

四、驳回原告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形上服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子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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