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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明创和商贸有限公司、孙红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3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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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浙江海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明创和商贸有限公司、孙红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
事件
浙江海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明创和商贸有限公司、孙红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201290元。
结
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海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2550号


原告浙江海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铭。

委托代理人张建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海明创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红霞。

被告孙红霞,女,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浙江海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实业公司)诉被告北京海明创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创和公司)、孙红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明实业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孙红霞(同时作为被告海明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明实业公司诉称,被告海明创和公司系原告在北京地区服装销售门店的委托商,负责协助原告维护当地厂商关系、管理门店销售等事宜。2012年9月,因北京"津乐汇"合作门店合同到期,双自愿解除合作关系。经双方人员现场对门店货品盘点,确认海明创和公司代管的"古木夕羊"服装库存计1206件,吊牌价约50万元(另有部分货存被被告转移别处,数目不详)。依照双方约定,所有未销售物所有权应归原告,双方合同终止后库存货物亦应由海明创和公司退还原告。但之后海明创和公司拒不退还,被告孙红霞亲口承认部分货物已由其私下倒卖到他处。原告认为,被告海明创和公司拒不退还货物已构成违约,被告孙红霞作为经办人,其私下处分原告货物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鉴于海明创和公司处于"被吊销且未注销"状态,孙红霞亦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作为海明创和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依法应为该单位的清算主体,其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对被吊销的企业进行清算,且孙红霞对海明创和公司的违约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海明创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3222元(按1026件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暂计128631元(以5032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2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之后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被告孙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明创和公司、孙红霞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货品盘点书约定,协议书盖章后才生效,但该协议没有签章,故该协议不生效。协议书隐瞒了原告方产品的问题,协议书约定了1026件货物实际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交接。并且该1026件货品已经交给原告。原告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明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特许托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托管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盘点货物时被告至少持有原告1026件货品。

3、通知函,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原告货品的事实。

4、(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03号民事判决,以证明被告承认持有相关货物但并未移交原告。

5、协议书,以证明经被告编造、伪造的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其所持有货物的吊牌价格情况。

6、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及录音光盘,以证明被告孙红霞承认已将原告所有的服装货物私下倒卖至第三方。

7、朝阳法院一审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对上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海明创和公司、孙红霞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生效;对证据3认可收到函件,但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其已将1026件货物返还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提计算价格方式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收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涉及其发给青岛的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海明创和公司、孙红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津乐汇"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负责人戈亮签字确认1026件货品已收到。

2、录音,以证明被告发给青岛的2200件货品原告已收回。

3、青岛货品收回清单,以证明被告发给青岛的2200件货品原告已收回。

4、通知,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10月下旬,被告没有归还的货品只剩发往青岛的2200件货品。

5、裁定书,以证明原告自称双方所有合同均已结清。

原告海明实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涉及对货物进行盘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自认有1500多件货物发到青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青岛返回货品"几个字是被告自己加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相关货物已归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件的律师对是否结算的情况不了解,所以做了错误陈述,实际三份合同及托管协议均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3月1日,海明实业公司(甲方)与海明创和公司(乙方)签订《特许托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是"古木夕羊"商标、品牌及商号所有权人;甲方委托乙方经营古木夕羊品牌,经营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经营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甲方向乙方所提供之销售货品(包括经营用品)所有权归甲方,由乙方负责在甲方指定区域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展合作,海明实业公司将货物分别发往"西城区君太柜"、"北京新光天地柜"、"北京津乐汇店"三个店面。

2012年9月17日,海明实业公司(甲方)与海明创和公司(乙方)签订托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2012年9月17日所签托管合同自然终止,截止2012年9月17日货品已清点完毕,实物账1026件。双方确认,截止双方终止合作时,海明创和公司共有约2200件货品未归还海明实业公司,上述1026件货品均系北京津乐汇店的库存。

2012年11月1日,海明实业公司函告海明创和公司及孙红霞,要求两被告于接函后三日内返还代管合作产品及其他物品。

2012年12月3日,海明实业公司书面通知海明创和公司及孙红霞,决定罚没经营保证金6万元,并要求两被告于三日内将转卖并经青岛东鹏实业有限公司核实的全部货品明细单据递交本公司,并参照该批货品吊牌价赔偿本公司全部价款,于10日内支付到位。

2014年,海明创和公司曾依据一份"协议书"(海明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海明实业公司,要求海明实业公司支付托管费、打假费、店面损失等费用,该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海明创和公司)在2012年11月之前退货品10278件,服装吊牌金额共计5041092元,甲方(海明实业公司)同意按服装吊牌价四折给付乙方结算现金元。该案件经一、二审,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上述协议书落款处虽系海明实业公司公章,但形式存在重大瑕疵,内容亦存在诸多疑点,海明创和公司仅凭该协议书要求海明实业公司给付款项缺乏依据,并据此驳回海明创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二审庭审中,孙红霞陈述2012年9月戈亮对津乐汇店盘点,但没有实现实际移交,津乐汇店是2013年4月份结算的。后海明创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明实业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三份《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均未续约,且已结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裁定驳回海明创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孙红霞系海明创和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海明实业公司与海明创和公司签订的《特许托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海明实业公司向海明创和公司提供销售的货品所有权归海明实业公司,现双方的合同已终止,海明创和公司应将其持有的海明实业公司提供给其销售的货品返还海明实业公司。海明创和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终止合作后,其共计持有海明创和公司的货品库存2200余件,后全部发往青岛销售给他人,但其辩称该2200余件货品系基于其与海明实业公司签订的另一份托管合同之库存,并不包括海明实业公司盘点的津乐汇店1026件货品,且销往青岛的2200余件货品已由海明创和公司收回,而津乐汇店盘点的1026件货品亦于2012年9月17日盘点当日已移交海明实业公司,海明实业公司在再审审查时也陈述称《特许经营合同》已结算。针对上述辩解,本院经查认为: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盘点库存清单上注明"移交物品清单和货",但该表述存在歧义,即究竟系确认应移交的物品清单抑或确认清单所列物品已移交,故不能当然认定上述货品已移交,且孙红霞在海明创和公司诉海明实业公司一案二审中亦陈述当日并未实际移交货品,故本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双方并未实际移交盘点确认的1026件货品。海明实业公司仅主张海明创和公司返还盘点确认的津乐汇店库存1026件货品,海明创和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将1026件库存归还海明实业公司的事实,海明创和公司自认上述1026件货品并未包含在其销往青岛的2200余件货品中,故销往青岛的货品不论是否已返还海明实业公司均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虽然海明实业公司曾陈述称"三份《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均未续约,且已结算",但海明创和公司称1026件货品系于2012年9月17日移交海明实业公司,而实际当日并未移交货品,海明创和公司也未能提交其日后已将上述货品归还海明实业公司的证据,且海明实业公司的上述陈述也未直接涉及货物的移交问题,表意并不十分明确,故海明创和公司仅凭海明实业公司所作上述陈述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归还海明实业公司1026件货品。综上,海明创和公司应归还海明实业公司1026件服装货品,鉴于海明实业公司认为上述货品已销售给他人,而海明创和公司认为上述货品已归还海明实业公司,故上述货品实际已无法原物返还,故海明实业公司主张海明创和公司支付折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品的价值,海明实业公司主张按海明创和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计算,该条约定10278件货品吊牌价为5041092元,按平均价计算出1026件货品吊牌价为503222元。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海明创和公司曾经作为起诉海明实业公司的主要证据,可见海明创和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且上述货物原物灭失系海明创和公司未按期归还所致,故海明实业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吊牌价计算货品吊牌价亦属合理,但鉴于服装市场吊牌价一般显著高于成本价,且服装产品具有较强时令性,海明创和公司在协议书中亦同意按吊牌价四折支付价款,故本院酌情确认本案服装的平均价按吊牌价四折计算,海明创和公司应赔偿海明实业公司折价货款人民币201290元。鉴于海明实业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日发函催告海明创和公司归还货品,海明创和公司未按期归还亦未支付对应货款,故海明创和公司的行为实际对海明实业公司已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因而海明实业公司主张海明创和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通知函落款时间并考量寄件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12年12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红霞系海明创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孙红霞应对海明创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明创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海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29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为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红霞对被告北京海明创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海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浙江海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告北京海明创和商贸有限公司、孙红霞负担2029元。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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