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3 16:55
吴雅欣诉上海斐娜晨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吴雅欣诉上海斐娜晨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申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雅欣,*,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斐娜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虹路168弄7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华,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吴雅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斐娜晨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民终1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依据
吴雅欣申请再审称,一、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送达申请人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试用期工资清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伪造的;三、被申请人没有搬迁外省,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一、二审法院都以公司搬迁为由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工资清单不存在伪造情况。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口头确认公司搬迁海宁的事实。故不同意再审申请理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以快递方式已向吴雅欣劳动合同填写的住所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遭吴雅欣拒收而被退回。由此可证明被申请人已向吴雅欣送达了通知书事实,拒收造成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吴雅欣认为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事实不存在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吴雅欣又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其工资清单系伪造的,对此,吴雅欣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吴雅欣在诉讼中也自认被申请人公司部分包括其所在部门搬迁至外省,被申请人在与其协商未果情况下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雅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吴雅欣的再审申请。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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