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3 17:33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知民初1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经营者:王歌。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的经营者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经过多年持续良好的经营,金号毛巾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且部分产品已远销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日本、俄罗斯等多个国家,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享有盛名。原告多年的精心经营才使得金号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享有了较高的美誉度。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处对外销售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劣质的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不仅极大危害消费者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原告的声誉。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辩称,2020年8月6日,答辩人从供货商(信阳市浉河区金号商贸日用百货批发部)进货共329元,其中柔臣毛巾十条,金号7570型号10条,金号8246型号10条,0168白毛巾,8199方巾,共计人民币329元,这些进货的票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在了解供货商货物来路正规并且有授权书,营业执照三证齐全的情况下,合法进货规范经营,被答辩人却主张20000元的侵权赔偿显然极其不合法、不合理;其次,销售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从四个方面来评判,一是销售行为、二是所销售的商品为侵害商标的商品、三是不知该商品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四是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且也提供了供货者。因此答辩人并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9年12月13日。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21年3月7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3月7日公证员欧某骏、公证工作人员梁婷随委托人高超一起来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教育局西门头显示为“雅堂小超”(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王歌”)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上述人员在该店购买显示有“金号”字样毛巾2条,并微信支付34元。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及条形码进行了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由公证人员登记后保管。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1)豫信大证内民字第73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被控侵权商品毛巾1条,产品货号:4120,产品批号:00661411,物流码:6925704407570。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吊牌上、水洗标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等字样。
2021年3月17日,鉴定人庄森受金号公司委托,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20年8月26日,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从信阳市浉河区金号商贸日用百货批发部购进标为7570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号公司作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与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相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水洗标等处均突出使用了“”“”“”标识,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图案、字体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鉴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金号公司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金号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仍有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提交“金号”系列产品委托授权书、“金号商贸”货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供货商的相关授权资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销售的产品确系侵权产品,其应就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信阳市的平均消费水平酌定合理开支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支付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25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好宜佳超市新华西路店负担5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吴孔玉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汪涛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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