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3 17:33
江苏峰峰鸿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江苏峰峰鸿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峰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81民初17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峰峰鸿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553799748U,住所地在东台市头灶镇高新技术园振兴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平,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95370709Y,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庄晓亮,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峰峰鸿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峰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德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峰峰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5200元及利息16000元(以本金175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15T/H锅炉配套布袋除尘、脱硫、SNCR脱硝系统采购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供给其除尘器设备,货款总额为9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供应了所涉货物,并安装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诉讼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75200元。
被告答辩
爱德福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15T/H锅炉配套布袋除尘、脱硫、SNCR脱硝系统采购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5T/H锅炉除尘、脱硫、脱硝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938000元。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付预付合同价款30%(一周内支付);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一周内支付);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本合同设备的所有权,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产权转至被告;质保金10%,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日起,1个月交货或按业主要求交货,质量保修期为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交被告使用之日起一年。2016年12月22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15日、2017年1月24日各给付原告281400元、281400元、200000元,按合同约定尚有175200元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1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15T/H锅炉配套布袋除尘、脱硫、SNCR脱硝系统采购加工承揽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往来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尚欠原告175200元,且已逾给付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5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爱德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峰峰鸿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7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原告江苏峰峰鸿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颜路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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