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3 18:07
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与重庆赛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兰床垫公司)与被告重庆赛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回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赛菲特回兴分公司)、被告重庆赛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菲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123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两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77518Y。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琳,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赛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回兴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36号中德·茵莱国际14幢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1XGJ0M。
法定代表人:谢明秀。
被告:重庆赛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泰山大道东段**23-9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228394。
法定代表人:谢明秀。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兰床垫公司)与被告重庆赛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回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赛菲特回兴分公司)、被告重庆赛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菲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赛菲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玮兰床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22500元及违约金(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赛菲特公司对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供一批床垫等货物,合同约定:1.货物总价175000元;2.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52500元;3.余款122500元待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验收确认后7日内支付;4.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发生争议的,双方约定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2500元,原告按照双方商定的时间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送达了所有货物,但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尾款。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委托的负责人仅是回答会安排付款,直至2019年底,被告微信告知酒店已移交其他酒店经营,以企图逃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而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仅是分公司,被告赛菲特公司是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的总公司,在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被告赛菲特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原告玮兰床垫公司(销售方乙方)与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购买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产品的品牌、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75000元;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小写:元),如甲方不继续履行本合同,乙方不返还已收定金;如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已收定金双倍返还甲方;乙方货物生产完毕送达甲方,甲方验收确认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即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小写: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误一日,按货款总金额的3‰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定金525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但至今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尚欠合同余款1225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系被告赛菲特公司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发货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玮兰床垫公司与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当遵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其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尚欠货款12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赛菲特公司对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赛菲特公司对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即被告赛菲特回兴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赛菲特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赛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回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5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12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赛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回兴分公司以其财产对第一项所负债务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重庆赛菲特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重庆赛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回兴分公司、被告重庆赛菲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任韵霖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玲
附录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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