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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彩娟与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4 10:21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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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岳彩娟与被告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姚志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岳彩娟与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0,000.00 元
结果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岳彩娟剩余货款20000元;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902民初103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彩娟,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科韵路****。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7994381174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经营场所黄河路崛起楼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02MA44D7G508

经营者:姚志正,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姚志正,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岳彩娟与被告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姚志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姚志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岳彩娟自愿申请撤回对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核查,原告撤回对被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本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岳彩娟与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收取岳彩娟支付的货款21000元,后因双方协商解除,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的经营者姚志正于2020年10月8日退还岳彩娟1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载于庭审笔录的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故岳彩娟要求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退还剩余货款2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只需将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的字号列为当事人,注明字号经营者姚志正的基本信息即可,无需再将姚志正列为当事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虽不需将姚志正列为当事人,但姚志正仍需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为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姚志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岳彩娟剩余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濮阳市黄河路好莱客家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程善磊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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