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4 10:22
广州雅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雅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莱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好莱客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2民初120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雅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首层自建房屋(自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E4X01C。
法定代表人:董再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广东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前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94381174。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洋根,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雅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莱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好莱客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卿前良,被告(反诉原告)好莱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雅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收了订单号为4200001388、4200001449的两批货物,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收了订单号为4200001395、4200001497的两批货物,原被告通过对账单确认2019年7月总货款为164000元。按照双方“月结后25天付款”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同年7月全部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充分,并由被告方在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对账单等文件上亲笔确认,并加盖了品质控制部的检验合格章,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64000元的合格产品。
被告方答辩
被告好莱客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到证明其所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被告对原告的货物的验收只是属于表面验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本身符合相关国家规定,且根据双方的质量协议条,质量验收,原告应当提供足够的信息使被告能够判断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预期质量标准,同时该条后款也载明被告的验收,不免除原告在后续生产使用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在原告充分证明自己产品合格之前,被告有理由暂停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
被告好莱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违约金32800元;2、检测费用12610元由原告承担;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塑板,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共向原告采购铝塑总金额达到元,但原告提供的铝塑板已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长期存在客户投诉的现象,但原告一直不予承认,无奈之下被告暂停支付原告的部分贷款。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以及质量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但原告却违反了相关约定,对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雅泰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同时并未列明违约金发生的依据,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能证明其发生了实际损失,因此其提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12610元的检测费用。首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检测费,因为检测的合同是单方制作的文件;其次被告不能证明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该检测需要,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被告合作三年以来,总计发生的交易额数百万至千万,三年来同样批次的产品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本次之所以发生纠纷是由于被告现金流紧张,要求延长货款期限,导致双方纠纷发生。被告方提起反诉的目的,也只是利用诉讼程序实施拖延战术。
原告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及验收合格的入库单、对账单作为证据,被告则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质量协议、检验检测报告、委托检验协议、委托检验协议书、发票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原告雅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好莱客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KL-GZCK-2019-313),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下达《采购订单》,乙方须按照《采购订单》要求提供产品。乙方在收到《采购订单》后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签字或盖章传真回传。如乙方对采购订单有异议,应将异议内容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抽检过程中发现货物未按所要求的品质进行供货或所送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甲方拒绝收货。如抽检未能发现但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本身的质量问题,甲方仍有解释和退货权。因质量问题而延误到生产的,甲方将按订单约定的事项进行罚款,如还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为了确保产品质量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经双方认可确认的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甲方不定期将对乙方所供产品送权威检测机构进行抽检检测,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检测不合格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收到信息后应立即派专人进行处理和提出改进措施,或将不良品欠数及时补齐。乙方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不合格通知壹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复检,否则视同接受。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复检申请的,甲乙双方应重新复检,并对该异议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乙方在提出异议之日起叁日内将争议不合格品提交甲方所在地的技术权威部门进行检测并以该部门的检测意见为准,否则视同乙方放弃该异议。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每月1至4号前,将上月送货清单传真至甲方,甲方在二十五号前,将上月货款付给乙方。因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上个月货款对账并提出相应的专用发票的,该笔货款的付款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月,以此类推。如乙方能按时、按质、按量提供货物,甲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否则视同违约行为。
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送货。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物为2440*1220*3规格的木纹铝塑板,总金额为34000元,当天被告的品质控制部进料检验组检验合格并将该货物入库。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去规格为2440*1220*4的线型纹铝塑板,总金额为130000元,当天被告的品质控制部进料检验组检验合格并将该货物入库。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确认案涉货款金额,但称原告所送铝塑板不合格,导致其所制作的成品被客户投诉出现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检验检测产品名称为线型纹铝塑板-YT(1220×2440×4)mm,铝材厚度为,被告送检的样品为(600mm×600mm)/块×4块,整板3块,检验检测结果显示尺寸允许偏差及180°剥离强度不符合GB/T22412-2016标准要求。同时被告提交了一份《委托检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检验检测样品为线型铝塑板-YT,样品数量为600*600板材4块,测试费为12610元,缴费方式为从预付款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雅泰公司与被告好莱客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采购订单》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共计164000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份检验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为被告单方委托制作,且原告不认可该检验检测报告,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需要法院组织对案涉铝塑板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检测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但若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上个月货款对账并提供相应的专用发票的,则该笔货款付款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进行对账,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26日起逾期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同时,因《采购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如下:以16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雅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64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雅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被告已预交各自的受理费,原、被告同意由对方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己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黎雪梅
审判员陈蓉
审判员刘鑫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陈香宇
书记员温洁静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录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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