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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科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纪纵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4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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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佛山市科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世纪纵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事
事件
佛山市科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纪纵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60,000.00 元
结
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世纪纵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佛山市科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代理费60000元。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科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清,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纪纵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科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世纪纵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清、袁海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佛山市科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书面的《广东省著名商标申报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商标注册号为第4707597号、类别为第20类的注册商标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事宜,被告办理该项目申报业务代理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6万元,自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在7日内将首款2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申请受理后原告需在10日内将进度款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其中尾款10万元于委托的“广东省著名商标”申报项目获得成功之日起7日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第5款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如项目申报不成功,乙方(被告)将不收取任何费用,并承诺在7日内将甲方(原告)已支付给其的款项汇入甲方(原告)指定的账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首款和进度款共计6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申报项目没有成功。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退还6万元代理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业务代理费6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答辩

被告深圳市世纪纵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项目申报不成功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无需退还6万元代理费。《广东省著名商标申报代理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按《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商标申报事宜,如因原告原因造成无法申报成功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缴交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的被告承诺不收费是针对该条第四款约定的10万元尾款。因此,被告无需退还已收的6万元代理费。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案外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被告的转委托是经过原告同意的。2013年12月9日,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向原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及第三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综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报酬,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广东省著名商标申报代理委托合同、第4707597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委托收款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广东省著名商标申报代理委托合同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代理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手机转账记录打印件、账户交易明细、收款确认函、不予认定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佛山市科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林涛,经营范围为室内设计、装修;制造、销售家居产品、家居饰品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涛是第4707597号“KEFAN科凡”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家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

被告深圳市世纪纵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刘金萍,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不含职业介绍及人才中介服务)等。

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著名商标申报代理委托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第4797597号注册商标(原、被告确认商标注册号存在笔误,应为第4707597号)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及相关事宜。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按《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提供项目申报所需的应由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申报事务。因原告原因导致此申报事项不能按时申报、无法继续进行或申报不成功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缴交费用不予退还,依法律、法规、约定应当交纳而未交的费用原告必须补交。合同第七条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上述项目申报业务代理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6万元;2.自本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在7日内将首款2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3.申请受理后原告在10日内将进度款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4.尾款10万元于委托的“广东省著名商标申报”项目获得成功之日起7日内付清;5.被告承诺:如项目申报不成功,被告将不收取任何费用,并承诺在7日内将原告已支付给其的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关于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将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代理费,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3年9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客户向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第4707597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事宜,代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上述代理费用如因被告客户原因导致此申报事项不能按时申报、无法继续进行、申报未获批准通过的,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缴交费用不予退还,被告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的费用,该公司有权继续向被告追讨;非该公司单方直接原因导致此申报事项不能按时申报、无法继续进行、申报未获批准通过的,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缴交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

其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进行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事宜,并请原告配合被告及案外人办理相关事务。2013年9月5日,原告向广东商标协会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代理委托书》,确认委托案外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全权代理第4707597号“KEFAN科凡”商标向该会申请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事宜。

2013年12月9日,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原告第4707597号商标认定申请。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第4707597号商标经济指标偏低,不符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为由,不予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合同第七条第5款及第六条第二款存在不同理解: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第七条第5款是指除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外的原因导致项目申报不成功的,被告不仅不收取10万元尾款,还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6万元代理费;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是指原告未履行该条第一款约定的协助义务,即原告不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配合被告的,原告已缴交的6万元代理费被告不予退还。被告则认为,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是指因原告原因(包括原告商标不符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导致申报不成功的,原告已缴交的6万元代理费被告不需退还,故涉案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的“承诺不收取任何费用”是针对该条第4款约定的“尾款10万元”,即项目申报不成功的,被告将不收取10万元尾款,而无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6万元代理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被告返还代理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该争议缘起于双方对涉案合同第七条第5款及第六条第二款的不同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承诺:如项目申报不成功,乙方将不收取任何费用,并承诺在7日内将甲方已支付给其的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该条款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除原告过错(未依约提供材料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申报事宜)以外的原因导致项目申报不成功的,被告将不收取代理费尾款10万元,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按《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提供项目申报所需的应由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申报事务。因甲方原因导致此申报事项不能按时申报、无法继续进行或申报不成功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缴交费用不予退还,依法律、法规、约定应当交纳而未交的费用甲方必须补交。”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涉案合同第七条第5款及其他条款的理解,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此申报事项申报不成功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缴交费用不予退还”,是指因原告未按该条第一款“按有关规定提供项目申报所需材料并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申报事务”的约定,导致申报不成功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已缴交的费用被告不予退还。该条款中的“甲方原因”应指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形,而不应包括原告注册商标本身不符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情形。

综上,由于本案原告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不成功的原因是其注册商标经济指标偏低,而非原告的过错造成,故被告返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以商标申报不成功的原因在于原告,以此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主张不予退还代理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应当能够预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世纪纵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佛山市科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代理费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世纪纵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王福增

代理审判员林燕萍

人民陪审员曾彩剑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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