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4 13:52
广州市上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广州润星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夏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广州市上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兴公司”)诉被告广州润星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星公司”)、夏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3民初89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上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东盛路1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良,系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乔慧,系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润星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曾边白贤堂工业区自编1号101幢。
法定代表人:陈素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伟,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学荣,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上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兴公司”)诉被告广州润星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星公司”)、夏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乔慧,被告润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王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上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65577元及利息(利息以86557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润星公司之间自2013年起有购销木板的业务往来,被告夏学荣是被告润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双方的约定,两被告应在到货后及时付款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给被告润星公司或其指定的厂家,但两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依约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夏学荣确认,被告夏学荣出具了《欠款协议》,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合计965577元,并承诺自2016年1月份开始还款,利息按月利率%支付,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5万元人民币)。但除被告夏学荣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份利息10867元外,至今未支付其他货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按约定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润星公司辩称:1、润星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回单和发票仅仅证明润星公司和原告曾经发生业务往来,但我方早已经结清,原告提交的证据3送货单为原告单方出具,没有任何润星公司的公章或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曾经向润星公司送货的事实或证明润星公司指定他人向原告收货转交或第三方收货,更无法证明润星公司拖欠上述货款的事实,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明的后果;2、原告主张夏学荣为润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任何依据,完全与事实不符,润星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对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等均可公开查询,原告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起诉状中主张夏学荣是润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属于颠倒黑白、信口雌黄,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夏学荣出具的欠款协议与润星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明4欠款协议仅证明夏学荣曾向原告单方向出具的欠款承诺,与润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润星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确认,更无法证明润星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明3送货单上面记载的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均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润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夏学荣无答辩。
原告上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已付款的送货单原件,2、发票原件,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润星公司自2013年起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3、未付款的送货单原件,证实原告己经按约定交付货物及两被告欠付原告该批货款的事实;4、欠款协议原件,证实被告夏学荣与原告就被告润星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并同意以个人资产共同偿还欠款的事实;5、转账电子单打印件,证实被告夏学荣向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份利息10867元的事实。
被告润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证据1送货单的三性均不以确认,送货单为原告单方出具,无任何被告润星公司的公章和签字确认,对于送货单上面的签名人员,润星公司不认识,也和润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润星公司完全不知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润星公司和原告曾经有业务往来和双方已经结清款项。对于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送货单为原告单方出具,无任何润星公司的公章或签字确认,对于送货单签字的人员,润星公司不认识,也和润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润星公司完全不知情。对于送货单,有3个疑点:1、证据1收货人为吴宗烈,在证据3变成送货人;2、证据3的单价和金额是后续添加,且该添加的字体颜色、笔迹和送货单存在明显区别;3、证据1、3的送货单形式完全不同。对于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润星公司未在欠款协议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对被告夏学荣出具的欠款协议不知情,该欠款协议和润星公司无关。对于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转账电子单形式只是截图,没有原件,被告夏学荣的支付行为润星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润星公司无关,原告应该提供银行盖章的业务回单。
被告夏学荣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润星公司、夏学荣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原告上兴公司与被告润星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润星公司将货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并由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润星公司确认双方曾存在业务往来,但货款均已经结清,对送货单及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吴宗烈”、“陈浩洋”均不予认可。
二、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告根据被告夏学荣的要求向收货单位为“润星”、“润星(送太和崇森)”、“天豪”提供人造板材,收货人位置处分别有“唐钟霞”、“毛出根”的签名或加盖有广州市崇森木业有限公司、纵豪仓库的收货专用章。双方对合同的相对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夏学荣系润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润星公司承担;被告润星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系夏学荣的个人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2015年12月17日,夏学荣出具了《欠款协议》,载明“今欠广州市上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陆万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正(¥965577元)。从2016年1月份开始还款,利息按%支付,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5万元人民币)。以上本金利息不会一直累加,本金递减后利息随之减少,直至还完为止!”
四、2016年1月28日,夏学荣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64向案外人孔志勇的工商银行账户62×××74转账110867元,原告认为前述款项是其用于支付案涉货款的,其中10万元系货款本金,10867元系2016年1月份的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存在争议。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应该结合全案案情进行综合对比分析:首先,原告上兴公司与被告润星公司虽然曾在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发生业务往来,但双方之间在该段期限内的货款已经结清;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被告润星公司并未在相应的合同、送货单或对账单上盖章或授权签字,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最后,被告夏学荣单方面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原告主张其系代表润星公司向其购买人造板材的,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亦未能证明夏学荣系润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工作人员,夏学荣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夏学荣本人自行承担。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夏学荣。
本案中,原告上兴公司与被告夏学荣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根据被告夏学荣的指示向案外人送货并经签收,并由被告夏学荣出具了《欠款协议》确认欠款965577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夏学荣已经给付了110867元,其中100000元系本金,10867元系2016年1月份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学荣应向原告上兴公司支付尚未清偿的货款86557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夏学荣承诺按照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学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上兴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5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6557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上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0元,由被告夏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吕荐宗
人民陪审员何蕴华
人民陪审员李少霞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楚瑶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