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4 15:59
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吉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吉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仑榭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404-1。
法定代表人:陆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晓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金梦,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吉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招商北路*号天虹服装城a2206、a2207。
法定代表人:黄泉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晏兵克,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锦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牧高笛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吉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吉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9月12日、12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牧高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春,被告苏州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兵克、洪锦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牧高笛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牧高笛"授权经营合同》、《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营江苏省牧高笛户外用品总代理权限;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支付的,应按每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订购牧高笛产品,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详见清单);3、被告支付因2014春夏逾期未提货而产生的违约金共计元((元-1038143元)×4%=元)。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撤回第2项诉请的部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元(货款元-2月份未付货款36001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牧高笛"授权经营合同》、《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江苏省牧高笛户外用品总代理权限;2013年合作期间,原告在发货高峰期给予被告最高200万元信用额度支持,授信周期以信贷申请表批准的天数为准,若逾期未还款,原告按月息1%向被告收取利息;
2.2013年11月30日牧高笛对账单及流水明细各1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元,原告收取被告2013年秋冬期货保证金及2014年春夏期货定金合计元的事实;
3.2013年12月5日、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汇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2013年12月5日、12月18日、12月21日回签单各1份,2013年12月23日销售订单、回签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共收到原告发货金额为元;2013年12月31日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元,原告收取被告2013年秋冬期货保证金及2014年春夏期货定金合计元的事实;
4.2014年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汇款40万元的事实;2014年2月份销售订单、收条各1份、发货信息登记表6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发货金额为760013元的事实;
5.2014年4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2014年4月份销售订单、2014年4月3日回签单、发货信息登记表、手写发货信息表、浙江宁波鄞州兴达物流单各1份,证明被告以现款现货方式提货,于2014年4月3日付款99541元,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为99541元;2014年4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销售订单、2014年4月9日回签单、发货信息登记表、浙江宁波鄞州兴达物流单各1份,证明被告以现款现货方式提货,于2014年4月9日付款136439元,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为136439元;2014年4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销售订单、回签单、发货信息登记表、德邦物流面单及签收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以现款现货方式提货,于2014年4月14日付款42150元,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为42150元;
6.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014春夏)期货订货单1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照期货订单约定提货,逾期15天未提货的,应按未提货货品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
7.2013年授权经营协议1份、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信贷申请表原件各1份、同意信贷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发放信贷情况,所有信贷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回款;
8.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书及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4月份收到原告发货金额为1037684元的货物(销售订单金额1038143元-差异扣减459元)。
被告苏州吉普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708796元,该金额远远大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元,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被取消总代理权限之前,一直持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没有一家是银行,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银行才能收取信贷利息,作为一家经营单位,擅自以银行利息规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即使有这项合同约定,并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于2014年在江苏省区域内增加新的加盟商,扰乱了被告作为省代的权益,原告未经协商就取消被告的总代资格,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不符合合同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的。双方自签订协议以来,被告就受到原告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原告多次背信弃义多次违约,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巨大。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取得江苏省区域代理权,同时该30万元保证金也为2013年秋冬货款保证金,款到后原告原有江苏省内加盟客户都归属被告发货管理,原告与原有"牧高笛"品牌的加盟客户合作关系终止;
2.2013年4月1日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一次性支付50万元保证金,被告已经取得牧高笛产品江苏区域总代理权限;
3.2013年3月22日经销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代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4.2013年5月2日申请函1份,证明原告华东大地区经理苏某发函同意将江苏所有代理商经营权自2013年6月1日起划归被告所有,但并无将各代理商的2013年秋冬订金交付给被告;
5.2013年7月22日申请函1份,证明原告华东大地区负责人XX同意将江苏客户南京野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野库)转到被告名下,包括2013年秋冬订金及订单,从2013年下半年由被告执行发货;
6.汇款凭证16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向原告汇款元,被告公司一直持续在付款;
7.南京野库发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5日向南京野库发货元和元,南京野库未向被告付款;
8.2013年11月15日申请函1份,证明苏某和野库公司同意将南京野库欠被告的货款元,直接付给原告,并从被告欠原告信贷欠款中扣除元;
9.退货凭证(运单、商品进退货明细表各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共向原告退货2批,货款总计元;
10.灯具补贴抵充货款凭证(原告提供的流水明细),证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认可被告灯具补贴抵充货款85896元;
11.2013年6月13日"牧高笛"2013年秋冬产品期货订货合同1份,证明订货合同签订后牧高笛迟迟不发货,已造成被告公司不能及时销售,损失巨大;
12.2013年8月28日至11月25日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迟延交货;
13.2014年3月4日经销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江苏省区域内授权第三方经销牧高笛产品;
14.2014年7月17日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公司擅自取消被告公司的总代理权限;
15.2013年11月至2014年期间牧高笛在互联网上的产品广告截图3份,证明牧高笛部分产品在互联网上低价销售,给被告造成价格混乱、损失惨重;
16.2012年10月14日商标注册证,证明牧高笛产品具有合法的商标权。原告在取消被告总代理权的同时,也把被告的商标使用权取消了;
17.证人苏某证言,证明授权经营合同是在订购会后邮寄给被告盖章的,不盖章就不发货;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后,没有把原来的客户移交给被告;南京野库的货款40多万应该记在原告名下,因为原告没有把南京野库移交给被告;原告在销售旺季不能及时供货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完成销售任务;原告提高配件折扣;原告提供货架和道具不及时,导致被告租了店铺没法及时开业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于2013年双十一期间在互联网上低价销售,导致被告产品在商场无法正常销售等等;
18.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原告的证据收条不是其书写的,其没有收到过该收条载明的货物。
被告苏州吉普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牧高笛授权经营合同》和《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在附加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作有效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江苏省区域总代理定金30万元整,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牧高笛户外用品总代理权限。甲方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予当地发生团购等业务关系;乙方确保维护牧高笛品牌形象,保证不窜货不越界经营。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在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及货款20万元。但原告收到50万元款项后,没有将其原有加盟客户通知转给被告,也没有将原有加盟客户秋冬订金和订单转到被告名下;合同期内没有给予被告最高200万元信用额度支持。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于2013年年底在网络上不断以低于被告进货折扣价格大量销售牧高笛产品、并出现擅自提高供货商品折扣、不及时发货等违约现象,严重侵犯了被告总代理权益。2014年7月4日,原告在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且被告损失不断扩大的情况下,突然通知取消被告的总代理权限。原告这一行为给被告带来毁灭性打击,使得被告无法收回前期投入资金和预期经营利润,被告的经营损失、应收款损失、用工和劳务损失将随着总代理权限的取消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前期投入加盟店直销店装潢及租金损失共计50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牧高笛"授权经营合同》、《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各1份,证明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江苏省区域总代理定金30万元;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区域总代理;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新增渠道保有量达到10家;2013年期间甲方给予乙方200万信用额度支持;合同与附加协议不是同一天签订的,是后来通过邮寄给被告的;
2.大额汇兑信息查询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支付50万元给原告取得江苏省区域总代理权;
3.经销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的总代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4.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取消江苏省区域内总代理权;
5.回函1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认为原告协议期内存在未及时发货、擅自调高供货商品折扣、网上低价销售、擅自向江苏地区其他代理商销售产品等多种违约情况;
6.租金损失(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若干份),证明因总代理牧高笛产品销售,被告租赁直营店场地、办公、仓库用地的部分租金损失共计1187732元;
7.2014年3月4日经销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江苏省区域内授权第三方经销牧高笛产品;
8.2014年7月17日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擅自取消被告的总代理权限;
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为被告进行多家店铺装修基础工程,所得工程装修款约30万元左右。
原告浙江牧高笛公司针对被告苏州吉普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
一、原告无需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首先,鉴于被告2013年度未达到500万元回款指标和10家新开店任务,且未按时支付欠款,原告依约取消其江苏省牧高笛品牌总代理权限,不存在违约,所以无需返还定金;其次,被告并未支付30万元定金,其支付的50万元是货款;再次,即使被告支付的50万元中30万元系定金,在定金冲抵货款以后,定金也不复存在,所以被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依据。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首先,原告没有违约;其次,被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被告的部分店面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存在,在原告取消被告江苏省牧高笛品牌江苏省总代理权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单店加盟的方式继续销售原告的产品。因此,被告要求的租金损失以及店面装修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中通快递详情单、签收记录、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书面通知被告取消其江苏省总代理的事实;
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取消其江苏省总代理,并要求其结清所欠款项及利息的事实。
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市鄞州邱隘兴达托运站(以下简称兴达托运站)作了调查,业主方惠祥证实2014年2月21日收了原告129件包裹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已支付运费。
原告对本院向兴达托运站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向兴达托运站所作的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牧高笛"授权经营合同》、《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各一份。《"牧高笛"授权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及条件授予乙方(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本合同核准授权区域、非独占且不可再许可之使用特定"牧高笛标志"经营"牧高笛"系列产品之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乙方享受价格政策的级别及相应供货折扣遵照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乙方以订单的方式确定"牧高笛"系列产品的款式和数量、金额后,需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预付定金,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详见甲乙双方签订的《期货订货合同》;销售订单经乙方签字盖章后即传真给甲方,销售订单原件按甲方指定的方式寄回给甲方;乙方收到货品后,应立即验货,并在收货后三天之内将收货回签单传真给甲方,若乙方对货品数量或品质有异议的,乙方应在收货后三天之内将异议传真给甲方,并与甲方有关人员联系解决,若乙方未在收货后三天之内将收货回签单传真给甲方,视为乙方认同产品数量及品质,超过前述期限提出的异议无效,回签单原件按甲方指定的方式寄给甲方;乙方每年的销售回款任务以及每年的新开店任务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如乙方未能履行上述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货折扣率进行调整或取消乙方在约定区域的特许经营权;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3条规定的各项费用以及按照本合同或甲、乙方之间的其他约定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任何其他款项及费用,并不得附有任何条件或限制,乙方不按期支付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乙方在此确认及同意其对本条的任何违反将构成严重违约,甲方有权依据本条款的规定解除本合同等等。《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江苏省区域总代理定金人民币30万元整(发货时可抵货款),及2013年秋冬季期货保证金,款到后甲方现有江苏省各行政区域内的"牧高笛"加盟客户原合作经营权都归属乙方发货管理;终止甲方与现有"牧高笛"品牌的加盟客户合作关系;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牧高笛户外用品总代理权限,并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据合理所知情况下不与当地任何个人或集体发生团购及窜货等业务关系;甲方供货折扣按全国统一吊牌价鞋服折,配件折供货(含税出货);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须向甲方回款500万元人民币,新增渠道保有量达到10家,否则甲方将在下一年度降低乙方的信贷支持额度,并有权取消对于乙方在江苏省内牧高笛品牌的总代理权限;合同期内,2013年合作经营期间,在发货高峰期期间甲方给予乙方最高200万信用额度支持,授信周期以每次的信贷申请表批准的天数为准,若乙方逾期未还款,甲方按月利息1%计算并向乙方收取利息等等。
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授发了经销授权书,授权苏州吉普公司为牧高笛品牌江苏省总代理。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期间有部分退货。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一份,载明鉴于被告未完成合同指标,2013年度回款未达到500万元,也未按时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已于2014年4月通知取消被告在江苏省内的牧高笛品牌总代理权,但被告一直未结清所欠款项,请被告接到通知书后立即结清所欠款项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邮寄函一份,载明原告存在未及时发货、擅自提高商品折扣及网上低价销售等多种违约行为,上述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在江苏地区货品的销售,原告在被告总代理期间擅自向江苏地区其他代理商销售货品侵犯了其作为江苏地区总代理的权益,通知书所称被告结欠的款项与实际有很大出入等等。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30日对账单、流水明细;2013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3年12月销售订单、回签单、2013年12月31日对账单;2014年2月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2月销售订单、发货信息登记表、收条;2014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4月销售订单、回签单、发货信息登记表、物流单、公证书及光盘(qq聊天记录)等证据。首先,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被告对2013年11月30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经过仔细核对就盖了章,因为原告要求其盖章后才发货,对4份流水明细的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2013年5月2日3笔、5月3日2笔原告发货给徐州客户,货款共计元,5月17日2笔原告发货给徐州,货款共计元,2013年10月29日1笔原告发货给徐州客户,货款共计4592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发货给南京客户,货款共计元,不应记账到被告名下,因为原告并没有把这几个客户移交给被告;对2013年12月31日对账单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另外,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5日向南京野库发货的货款共计元及运费1593元,共计元应由南京野库直接付给原告,该款应从被告欠原告信贷中扣除。为此被告提供了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5日南京野库发货清单各1份、2013年11月15日申请函1份,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2013年11月30日对账单、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2012年12月31日对账单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未申请鉴定,按证据规则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流水明细及对账单上盖公章的行为即对所欠货款的认可,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账单等证据的情况下,对对账单等确认的金额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申请函的时间在对账单之前,所欠款项应以对账单确认为准。据此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元,原告欠被告元。关于2014年2月份的发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销售订单、发货信息登记表、收条均不认可,并申请了证人叶某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是其书写及签名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qq聊天记录经过公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根据qq聊天中关于2014年2月份的发货情况的交谈内容,双方对发货金额、发货时间都做了明确,同时被告方还指定兴达物流运输该批货物,之后原、被告双方在qq聊天中谈到2月份的收货确认情况即回签单时,被告方并未否认其收到货,只是回答因为账上南京还未扣暂时没有办法签回签单,结合本院向兴达托运站所作的调查,兴达托运站的业主方惠祥证实了其于2014年2月21日去原告公司收货并将货送到了被告公司,被告已支付了运费的事实,兴达托运站负责人陈述的货物件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上的件数相互一致,据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发货760013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叶某的证言系孤证,与兴达托运站负责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4月份的发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回签单、物流单等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和德邦物流面单及物流签收记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日销售订单、2014年4月3日回签单、4月9日销售订单、回签单、4月14日销售订单、回签单系被告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方式发给原告工作人员,销售订单和回签单上均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该聊天记录经过公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浙江宁波鄞州兴达物流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发货信息登记表系其单方制作的单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庭审中,被告承认2014年4月份提货系现款现货形式,且从被告2014年4月3日、4月9日、4月14日支付的几笔款项金额来看,与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及回签单的金额分别一一对应,故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3日、4月9日、4月14日分别向被告发货99541元、136439元、42150元,被告以现款付清上述货款的事实。综上,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元,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份向被告发货760013元,被告于2月份支付货款40万元,4月份的发货被告以现款方式结清,上述欠款扣除原告自认的退货元及差异扣减459元共计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元。
二、被告主张的退货及灯具补贴款是否应予扣减。首先,关于退货金额,被告主张其共向原告退货元。为此,被告提供了专线运单、商品进(退)货明细报表,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可被告退回的部分货款金额,但该金额不包括在本案起诉的货款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专线运单无法反映其退货的金额,其提供的商品进(退)货明细报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其真实性。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退货金额,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灯具补贴款。被告主张灯具补贴可抵充货款85896元。为此,其提供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流水明细作为证据。原告对流水明细中的2013年8月5日、8月27日、11月5日、11月28日灯具补贴款共计64104元抵充货款予以认可,但该款并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货款中,对2014年4月30日21792元不认可,但认为另有2013年9月30日22044元灯具补贴抵充货款,该款也未包含在本案货款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的灯具补贴款其中64104元,原告已经将该款抵充货款,该款项并未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另外被告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21792元灯具补贴款可抵充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三、1、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装修、租金损失。
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原告没有将原有加盟客户转给被告,也没有将原有加盟客户秋冬订金和订单转到被告名下。为此,被告提供了2013年5月2日、7月22日两份申请函,证人苏某证言等用以证明,原告经质证对申请函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客户移交即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约定的原告将现有江苏省各行政区域内的"牧高笛"加盟客户原合作经营权归属被告发货管理。原告原华东大区经理苏某分别于2013年5月2日、7月22日向原告申请了徐州、扬州、南京野库等客户转给被告,被告提供的南京野库发货清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流水明细显示南京野库、徐州、扬州等客户事实上均是由被告在发货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原有加盟客户已经移交给了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原有加盟客户移交没有事实依据,而其主张的原告没有将原有加盟客户秋冬订金和订单转到被告名下系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被告的该主张难以认定。二、原告在合同期内没有给予被告最高200万元信用额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授权经营协议、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两份信贷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请信贷150万元,于9月23日向原告申请信贷70万元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牧高笛"授权经营合同》约定,信贷是指甲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给予乙方(被告)一定的赊销额度,结合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元的事实,被告认为的原告没有给予其最高200万元信用额度支持的主张难以成立。三、原告在2013年年底擅自在网络上以低于被告进货折扣价格大量销售牧高笛产品。为此,被告提供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期间牧高笛在互联网上的产品广告截图用以证明,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截图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认定的要件,现网络上也无法找到该截图内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牧高笛"授权经营合同及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也无约束原告在互联网上销售产品的相关条款,故被告的该主张难以成立。四、原告擅自提高供货商品折扣,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苏某证言,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苏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难以采纳,被告的该主张无法认定。五、原告存在迟延发货的行为,为此被告提供了2013年6月13日"牧高笛"2013年秋冬产品期货订货合同、qq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经质证对期货订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牧高笛"2013年秋冬产品期货订货合同无法反映原告迟延交货,qq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认定的要件,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六、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江苏省地区授权第三方经销牧高笛产品,严重侵犯了被告总代理权益。为此,被告提供了2014年3月4日经销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难以采纳。七、原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突然通知被告取消其江苏省内牧高笛品牌总代理权限。本院认为,根据《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约定被告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须向原告回款500万元,新增渠道保有量达到10家,否则原告有权取消被告在江苏省内牧高笛品牌的总代理权限,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款项、销售回款额未达到500万元等乃是事实,故原告取消被告江苏省总代理的行为并非违约。
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江苏省区域总代理定金人民币30万元整(发货时可抵货款),及2013年秋冬季期货保证金,款到后甲方现有江苏省各行政区域内的"牧高笛"加盟客户原合作经营权都归属乙方发货管理;终止甲方与现有"牧高笛"品牌的加盟客户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款项,关于该款项的性质,被告认为其中30万元系定金,原告认为系货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大额汇兑信息查询上附言处载明50万元系货款,据此该款项性质应为货款,被告认为其中30万元系定金的主张难以采纳;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支付的50万元款项中的30万元系定金,该款项也已抵作货款,定金性质发生了改变,且该定金针对原告的义务是原告授权被告牧高笛江苏省总代理,将现有江苏省各行政区域内的"牧高笛"加盟客户原合作经营权都归属被告发货管理,终止与现有"牧高笛"品牌的加盟客户合作关系,而原告并没有违反上述义务,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双倍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租金及装修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款项及销售回款额未达到约定金额等乃是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牧高笛品牌江苏省总代理,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取消其江苏省总代理而造成的租金及装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未提货的违约金。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014春夏)期货订货单及2013年授权经营协议、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信贷申请表、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同意信贷申请表等证据。被告对《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014春夏)期货订货单及2013年授权经营协议和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两份信贷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两份同意信贷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只要信贷总额没有超过200万,原告都应该支持,所有的信贷也不是必须在12月31日之前还清,且原告不是银行,收取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不需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给予被告信贷已在争议焦点三中进行了分析。《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约定在2013年发货高峰期期间甲方(原告)给予乙方(被告)最高200万信用额度支持,授信周期以每次的信贷申请表批准的天数为准,若乙方逾期未还款,甲方按月利息1%计算并向乙方收取利息。2013年授权经营协议关于信贷支持的约定,短期信贷200万在提货后60天内完成汇款,所有信贷在2013年12月31日完成回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元,原告主张被告以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只要信贷总额没有超过200万,原告都应该支持,收取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提货违约金,原告提供了(2014春夏)期货订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原告迟延交货、违反协议约定在江苏省地区授权第三方经销牧高笛产品、在互联网低价销售牧高笛产品等违约行为才造成被告无法提货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迟延交货、违反协议约定在江苏省地区授权第三方经销牧高笛产品、在互联网低价销售牧高笛产品等,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根据(2014春夏)期货订货单约定如乙方(被告)未能按以上所订期货提货,逾期一周未能提货的,须赔偿甲方(原告)该逾期提货货品金额的2%;逾期二周未能提货的,须赔偿甲方该逾期提货货品金额的4%;逾期15天未提货的,甲方除按逾期未提货货品金额的4%收取违约金外,甲方还有权从乙方订单中释放该货品。故原告有权依据(2014春夏)期货订货单约定向被告主张未提货货品金额4%的违约金,2014春夏期货订货单金额为元,而实际被告于2014年2月、4月提货金额为103814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元-1038143元)×4%=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牧高笛"授权经营合同》、《牧高笛江苏省代理商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等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提货,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未提货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租金及装修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吉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
二、被告苏州市吉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均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苏州市吉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市吉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2379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7350元,共计36147元,由被告苏州市吉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根
审 判 员 邢潇潇
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哲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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