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4 16:01
艾高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艾高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7157号
原告: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2775B。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94469997W。
法定代表人:吴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雯,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梅,被告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主张至实际付款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元,合计为人民币元;2、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BZ-2014-20的《联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西大街1号世纪金花商场负二层经营部男装区XX㎡的联营场地,供原告设专柜进行艾高品牌商品的销售。原告每月按照专柜销售额的23%向被告支付联营酬金。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资金结算方式为:原告专柜发生的所有销售款项由被告统一收银管理,每月第10个工作日之前,被告与原告就专柜上月销售额进行对账和确认,之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而被告则在收到发票且扣除联营酬金后向原告支付剩余销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违约,自合同签订以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货款。其中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的货款,原告已起诉至法院,但2019年3月货款元、2019年4月货款元以及2019年5月货款元,合计元货款,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一直未付。而原告在账单结算后,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3月份货款的发票;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4月份货款的发票,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5月份货款的发票。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第条,即"双方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3月份和4月份的货款迟延付款违约金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主张至实际付款日(5月份货款的违约金暂未产生)。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经过双方对账之后,扣除相关费用,应返还应为元,且5月份的应付账款尚未到期,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计算错误,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止时间错误,因为根据原告所开具的发票显示,原告3月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4月8日,且开具地点为北京,按照4月8日开出,被告收到发票日至少在4月8日后三天内,而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发票结算为收到货款发票后60日内进行结算,而4月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5月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6月6日,理由和上述一样,被告收到发票日为发票开具后三天,双方发票结算为收到货款发票后60日内,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即双方认可,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财产保全费及保函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部分,原告多余主张的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经过核实后,确认应返还货款金额确为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西安市西大街1号世纪金花负二层经营部男装区XX㎡联营场地供原告设专柜经营使用。联营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资金结算方式为被告商场实行统一收银管理,原告专柜发生的所有销售款项交由被告收银人员办理收款,并由被告向顾客开具发票。原、被告于每月第10个工作日之前完成原告专柜上月销售额的对账和确认,原告按照上月销售额扣除被告应得联营酬金后的余额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并确认后将扣除联营酬金后剩余销售款划汇至原告。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该负责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销售款。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月份销售款发票,同年5月14日,6月6日又开具了4月和5月的发票,开具地点为北京,3个月的销售款总计元,减去原告撤柜围挡费用2500元、物业费元、物流费元,5月份电话费元,6月份电话费元,被告尚欠原告元销售款未付。
起诉前,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在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500元后,由该公司为该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陕0104财保14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而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销售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款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年利率6%支付延迟支付销售款而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出具的最后一份发票的时间是2019年6月6日,开具地点在北京,故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9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销售款为止。而被告庭审中称,按双方交易习惯,货款结算是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费部分,应由违约的被告承担。而申请保全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款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欠款从2019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被告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担保保险费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8元,本院减半收取5229元,保全费1849元,合计XX78元,由被告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房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瞿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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