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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媚清与北京奥索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4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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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杨媚清与北京奥索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杨媚清与北京奥索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21405.33元。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5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媚清,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明,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索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海霞,女,北京奥索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媚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索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索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8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媚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明,被上诉人奥索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玉、展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媚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媚清不予承担返还一审判决认定的培训费用;2.奥索克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3.判令奥索克公司开具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杨媚清系奥索克公司员工,因劳动合同即将期满,杨媚清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奥索克公司领导亦予以批准。在职期间,奥索克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任娟要求杨媚清签订一份培训时间、目的地、金额均为空白的培训协议,杨媚清提出过质疑,但任娟并未解答仅要求其签字。后,当杨媚清提出离职申请后,奥索克公司依据该协议向杨媚清返还培训费用,但公司所出示的培训费用明细票据并非仅是在德国期间的,而此行当中奥索克公司法人曾说除德国参观展会以外属于旅游,并非是培训。奥索克公司为要求返还培训费而扣发杨媚清工资,且将杨媚清在德国展会期间取得的资料共享,并未支付费用,因此杨媚清认为不应当返还奥索克公司主张的培训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如诉所请。

奥索克公司针对杨媚清的上诉请求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奥索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培训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杨媚清在接受培训后两周即提出离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返还培训费用。奥索克公司根据协议依约派杨媚清完成了相关学习培训,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媚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媚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奥索克公司培训费16820.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杨媚清与奥索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至2016年9月8日,杨媚清担任助理服装设计师。离职时,杨媚清的月工资为7500元。

2016年6月,杨媚清与奥索克公司签订培训协议书,约定杨媚清去德国参加专项调研培训、观摩学习,奥索克公司提供培训学习费用,杨媚清将在奥索克公司服务36个月,若杨媚清中途提出辞职,杨媚清将向奥索克公司返还全部培训费用。

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7日,杨媚清至欧洲。2016年7月13日至17日,杨媚清在德国参加展会。

奥索克公司称杨媚清参加培训的费用为21405.33元;奥索克公司提交:1、北京至法兰克福、慕尼黑至北京的机票(7203元)、法兰克福至罗马的机票(3669元)、威尼斯至苏黎世的机票(2591元)、瑞士至德国的摆渡票(38.11元)、2016年7月13日至15日的酒店住宿票据(1246.9元)、2016年7月15日至16日的出租车票据(98.06元)、2016年7月13日至17日的租车票据(2478.82元)、2016年7月17日的酒店住宿票据(1030.45元)、机场快轨票据(50元)、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7日餐补邮件(1500元)、签证费明细(1500元)。杨媚清对慕尼黑至北京的机票费、住宿费、机场快轨费、签证费表示认可,其他不认可是培训费用。杨媚清称其2016年7月8日至13日在瑞士、意大利旅游,并非培训。

2016年8月2日,杨媚清因个人原因辞职。杨媚清工作至2016年8月25日。奥索克公司扣发杨媚清2016年8月工资4584.54元。

奥索克公司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媚清支付培训费。仲裁委员会以京劳人仲字(2017)第117号裁决书裁决:杨媚清支付奥索克公司培训费16820.79元。杨媚清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媚清与奥索克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奥索克公司对杨媚清进行培训、支付培训费用,杨媚清应在奥索克公司服务36个月;杨媚清在接受培训后的次月提出辞职,违反了培训协议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支付奥索克公司培训费。关于杨媚清认可的慕尼黑至北京的机票费、住宿费、机场快轨费、签证费,该院不持异议。关于北京至法兰克福的机票,系因培训发生的交通费,杨媚清应予以支付。关于法兰克福至罗马的机票、威尼斯至苏黎世的机票、瑞士至德国的摆渡费、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餐补,因系游玩产生的费用,与在德国的培训无关,奥索克公司要求杨媚清支付,没有依据。关于出租车及租车费,系因培训发生的交通费,杨媚清应予以支付。关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餐补,系因培训发生的费用,杨媚清应予以支付。奥索克公司已扣发的杨媚清2016年8月的工资,应自培训费总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媚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奥索克公司培训费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六角九分。二、驳回杨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杨媚清提交四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主张根据该聊天记录可知杨媚清从德国调研的相关资料与公司进行过沟通。奥索克公司针对上述材料发表意见称:无原始载体,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因杨媚清未提交证据原件,在奥索克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杨媚清是否应当返还诉争培训费用。

根据杨媚清与奥索克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奥索克公司对杨媚清进行培训、支付培训费用,杨媚清应在奥索克公司服务36个月,而杨媚清在接受培训后的次月提出辞职,违反了培训协议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支付奥索克公司培训费。杨媚清上诉主张培训目的、金额均系空白等主张,本院认为,杨媚清并未对此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媚清主张奥索克公司应当支付其在德国取得材料的劳动报酬以及《保密协议》等事项,因未经过劳动争议的前置仲裁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媚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媚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青菁

审判员  高 贵

审判员  张清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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