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4 16:05
金继玉与勒夫马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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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继玉与勒夫马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17874号
原告金继玉。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勒夫马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尚均。
委托代理人孙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游远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继玉诉被告勒夫马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勒夫马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丹尼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张素娟,被告勒夫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乐、李林,被告丹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游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勒夫马公司的团购会员,2015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勒夫马公司设在被告丹尼斯公司郑州花园路店、人民路店的勒夫马专柜团购了价值65万元的服装,后案外人侯起朝于2015年12月5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尚有价值269530元价值的服装没有向原告交付。案外人陈贝系被告勒夫马公司在郑州丹尼斯店的负责人。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勒夫马公司以与陈贝发生经济纠纷为由明确拒绝向原告交付价值269530元服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6953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丹尼斯百货销售票据六张;
POS签购单一张;
2、勒夫马团购单二份;
3、QQ聊天记录一份;
4、QQ头像信息一张;
5、短信记录一张;
6、解除合同通知书;
7、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
被告勒夫马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标的物,价款,更不能证明向我方购买65万元货物的事实。被告勒夫马公司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原告所提交证据收款方为被告丹尼斯公司,交易人员为陈贝、侯起朝,并非被告勒夫马公司的员工,且其对该次交易并不知情,并非买卖关系的主体,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其已经获取了与货款等值的货物,不应再向任意一方主张货款。
被告勒夫马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南轩帆贸易有限公司商函复印件一份。
被告丹尼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同被告丹尼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便从原告的意思讲,2016年7月4日邮寄收件人是被告勒夫马公司而非被告丹尼斯公司。在本案中被告丹尼斯公司所起的是类似与支付宝的实物交易平台的功能,交易模式是被告丹尼斯公司代被告勒夫马公司收取货款而后扣取相关管理费用,再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勒夫马公司,因此即使原告所述真实,形成真正买卖关系的是原告和被告勒夫马公司,而非被告丹尼斯公司。原告现有证据即无法证明实际付款的额度,也无法证明其买卖合同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丹尼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丹尼斯百货设柜呈核表复印件二份;
丹尼斯百货设柜补充协议二份;
催促函一份;
协助请求函一份;
撤店申请函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原告从被告勒夫马公司在被告丹尼斯公司下属商场内设置的勒夫马专柜处购买勒夫马品牌的服装。该专柜为被告勒夫马公司向被告丹尼斯租赁使用,双方签订有《丹尼斯百货设柜呈核表》、《丹尼斯百货设柜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柜台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被告丹尼斯公司举办周年庆、VIP独享日/夜等活动及顾客日常购物享受持卡打折服务时,被告勒夫马公司务必配合;若被告勒夫马公司未配合时,应以被告丹尼斯公司最终处理意见执行。
2015年11月5日,09:48:37,被告丹尼斯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票据,主要载明勒夫马服装五项,共计100000元,另载明"CRM#1105510173","CRM返劵:100000余100000"。
2015年11月5日,10:06:20,被告丹尼斯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票据,主要载明勒夫马服装五项,共计100000元,另载明"CRM#1105510174","CRM返劵:100000余100000"。
2015年11月6日,10:04:36,被告丹尼斯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票据,主要载明勒夫马冲锋衣,50000元,另载明"CRM#1106502392","CRM返劵:50000余50000"。
2015年11月13日,12:43:04,被告丹尼斯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票据,主要载明勒夫马运动服七项,共计100000元,另载明"CRM#1113518507","CRM返劵:100000余100000"。
2015年11月13日,13:13:19,被告丹尼斯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票据,主要载明勒夫马运动服,18000元,另载明"CRM#11135269976","CRM返劵:18700余23128"。
2015年11月13日,13:34:42,被告丹尼斯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票据,主要载明勒夫马运动服,36000元,另载明"CRM#1113570570","CRM返劵:36300余38798"。
2015年11月5日,原告在商户名称为郑州丹尼斯百货花园店的工商银行POS机刷卡支付50000元。
综上,原告通过以共七笔交易累计向被告丹尼斯公司支付总计454000元用于购买勒夫马品牌服装,并参与被告丹尼斯公司与被告勒夫马公司在交易期间共同举行的丹尼斯团购会员"买一千返一千"促销活动,累计得到的被告丹尼斯公司CRM返劵404000元。
原告使用上述454000元货款及返券向被告勒夫马公司设置在被告丹尼斯公司下属商场内的勒夫马专柜购买共计650000元的勒夫马品牌服装,并且自认其已收到380470万元的勒夫马品牌服装。
2016年2月3日,被告勒夫马公司向被告丹尼斯公司发送撤店申请函表明其因案外原因从被告丹尼斯公司撤出专柜,并将其经营的lafuma品牌撤出郑州市场。
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丹尼斯公司下属商场的勒夫马品牌专柜购买服装,该专柜为被告勒夫马公司向被告丹尼斯公司租赁所得用于独立经营勒夫马品牌服装,该专柜应视为被告勒夫马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勒夫马公司承担。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勒夫马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勒夫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足额的货物,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已收到380470元的货物。本案中原告将涉案万元货款向勒夫马专柜所在商场即被告丹尼斯公司支付,并由被告丹尼斯公司出具销售票据,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勒夫马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案涉货款,应属于其与被告丹尼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范畴,与原告无关。原告参与被告丹尼斯公司举办的丹尼斯团购会员"买一千返一千"促销活动获得丹尼斯公司CRM返券万元,根据被告丹尼斯公司与被告勒夫马公司签订的《丹尼斯百货设柜呈核表》、《丹尼斯百货设柜补充协议》可以认定为双方共同举行的促销活动,故原告有权使用此电子返劵向被告勒夫马公司继续购买货物。现原告自认其已收到价值380470元的货物,剩余价值269530元的货物未收到,请求判决被告直接返还货款269530元,本院认为此269530元实质是同时包含部分实际支付的货款与促销电子券,并不能按照字面数值折算现金,为公平起见,应当按照原告整个交易中实际支付货款与参与促销获得返券得到的购买权利之间的比例进行折算。原告实际支付万元,得到万元电子返券,共计万元在丹尼斯选购货物的权利,其现金折算比例应为
被告勒夫马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继玉货款元;
驳回原告金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原告负担2503元,被告勒夫马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承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王盼盼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军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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