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聚婴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中绿广场二期负一层1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46392X。
法定代表人:张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敏,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赵庙镇张侠鑫聚婴奶粉店,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赵庙镇中心街路西,注册号341222600438906。
经营者:张侠,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诉讼记录上诉人安徽鑫聚婴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婴公司)因被上诉人张晓敏、太和县赵庙镇张侠鑫聚婴奶粉店(以下简称太和鑫聚婴奶粉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鑫聚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晓敏、太和鑫聚婴奶粉店及张侠共同支付鑫聚婴公司铺货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张晓敏应当承担支付5万元铺货款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扣除9600元无法律依据,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太和鑫聚婴奶粉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晓敏未答辩。
鑫聚婴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张晓敏、太和鑫聚婴奶粉店立即支付鑫聚婴公司铺货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晓敏系太和鑫聚婴奶粉店的店长。2016年10月20日,张晓敏代表太和鑫聚婴奶粉店与鑫聚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基本保证与要求:1、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只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处购进甲方品牌的产品。2、甲乙双方严格执行《特许经营合同》,以利于甲方市场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甲方规定的产品价格定价销售。第二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除非本合同已提前终止,乙方应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本合同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本合同有效期,以双方签订新的合同为准。第三条第7款约定:乙方连续两个月内未进货,需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乙方未提出书面报告的,甲方可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自行退出加盟,乙方应无条件支付甲方有关货款等费用。第四条第2款约定:为支持乙方店面销售,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给予乙方价值五万元的产品铺货。乙方收到铺货后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条确认。铺货款乙方可以暂不支付,于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合同签订后,鑫聚婴公司按约定为太和鑫聚婴奶粉店铺货价值5万元,太和鑫聚婴奶粉店应鑫聚婴公司的要求重建儿童游乐场支付9600元。
经审理另查明:太和鑫聚婴奶粉店于2016年4月2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张侠。太和鑫聚婴奶粉店已于2019年7月份停止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太和鑫聚婴奶粉店与鑫聚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太和鑫聚婴奶粉店已停止经营,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予终止。太和鑫聚婴奶粉店应按约定支付鑫聚婴公司铺货款5万元,太和鑫聚婴奶粉店重建儿童游乐场支付的9600元,应予以扣除。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鑫聚婴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和鑫聚婴奶粉店系张侠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太和鑫聚婴奶粉店已停止经营,应由太和鑫聚婴奶粉店与经营者张侠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张晓敏代表太和鑫聚婴奶粉店与鑫聚婴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鑫聚婴公司要求张晓敏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太和鑫聚婴奶粉店认为鑫聚婴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和县赵庙镇张侠鑫聚婴奶粉店及其经营者张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安徽鑫聚婴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铺货款40400元;二、驳回安徽鑫聚婴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安徽鑫聚婴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太和县赵庙镇张侠鑫聚婴奶粉店负担5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太和鑫聚婴奶粉店应鑫聚婴公司的要求重建儿童游乐场支付9600元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虽系由张晓敏与鑫聚婴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处乙方落款是赵庙鑫聚婴专卖店,张晓敏系乙方代表,且合同签订后,鑫聚婴公司亦将合同标的送到太和鑫聚婴奶粉店,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晓敏系履行职务行为,对鑫聚婴公司要求张晓敏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不予支持。太和鑫聚婴奶粉店辩称其应鑫聚婴公司的要求重建儿童游乐场支付了9600元,但对于该辩称太和鑫聚婴奶粉店、张晓敏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变更。鑫聚婴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聚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
二、太和县赵庙镇张侠鑫聚婴奶粉店及其经营者张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安徽鑫聚婴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铺货款50000元;
三、驳回安徽鑫聚婴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安徽鑫聚婴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太和县赵庙镇张侠鑫聚婴奶粉店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鑫聚婴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吴荣昊
附:(2020)皖12民终3430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