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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贤媛、贺九妹等与广州市华标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4 18:15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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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周贤媛、贺九妹、岩映炜、周轶斌诉被告广州市华标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家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周贤媛、贺九妹等与广州市华标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34,848.00 元
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广州市华标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贤媛、贺九妹、岩映炜、周轶斌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4民初10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贤媛,女,193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贺九妹,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岩映炜,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周轶斌,男,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标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程国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永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周贤媛、贺九妹、岩映炜、周轶斌诉被告广州市华标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家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华,被告华标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精、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原告贺九妹系岩相生的妻子,原告岩映炜、周轶斌系岩相生的儿子,原告周贤媛系岩相生的母亲。岩相生是被告华标家具公司的员工,岩相生在职期间不幸患肺癌于2015年3月29日去世,被告单位于2015年4月22日为岩相生非工伤死亡向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相关待遇,发放了岩相生非工伤死亡的丧葬费17424元及亲属抚恤金34848元,但单位拒不支付需供养亲属救济金,原告认为,岩相生是被告的员工,发生非工伤死亡事件,被告单位应当支付相应补偿,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非工伤死亡的丧葬费174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非工伤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需供养亲属救济金69696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岩相生的身份证复印件;

2、死亡医学证明书;

3、常住户口注销证明;

4、家庭关系证明及原告周贤媛的户口本和常住人口信息;

5、劳动合同;

6、被告华标家具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7、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

被告答辩

被告华标家具公司答辩称:对于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原告仅提供派出所证明,我方认为证明效力不足。在岩相生的治疗过程中,我公司曾多次支付岩相生抚恤金,且岩相生的死亡并非因工死亡,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贤媛是岩相生的母亲,贺九妹是岩相生的妻子,岩映炜、周轶斌是岩相生的儿子,四原告是岩相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岩相生因病于2015年3月29日去世。岩相生生前为华标家具公司的员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华标家具公司为岩相生购买了社会保险,四原告确认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四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岩相生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原告可以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按照该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按上一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808元计算6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共计348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广州市华标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贤媛、贺九妹、岩映炜、周轶斌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标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赖秋芳

人民陪审员李玢姝

人民陪审员邓燕梅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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