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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与徐托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5 10:5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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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与徐托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57,184.00 元
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7184元及利息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8民初32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上塘村沙庄江龙大道**(厂房B1)。

法定代表人:卢琼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托,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货款57184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家具定制的企业。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告成为原告“美尼美定制4S”佛山市三水区特许加盟商。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设立了“美尼美定制”佛山三水店,接受客户定制作“美尼美”品牌家具。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客户订单后,将客户定制订单发往原告处,由原告代为加工定作。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按要求完成加工定作,并按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通过物流的方式交付产品。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特许加盟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8年1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先加工定作产品,待其收到客户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9年9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184元。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徐托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作为证据。原告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于2011年9月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2015年8月16日、2017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先后两次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为佛山市三水区“美尼美定制家具4S”品牌特许加盟商。其中,2017年10月28日的合同主要约定:加盟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拥有“美尼美定制家具4S”系列产品佛山市三水区区域经营权,在该授权区域内,甲方不得再指定其它经销商;乙方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其一切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业务;特许加盟店未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权利、店铺营业的全部或一部分让给第三者……在授权期内,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订购清单及符合生产要求的产品设计图纸及文件,甲方立即组织生产;甲方按照所制定的《美尼美定制家具4S供货价格表》向乙方供货,以上价格不含税;乙方指定其运输公司在广州地区的收货点,甲方负责将货物送到乙方指定的收货点,期间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等等。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样品补贴及返还,店铺面积、装修及软装补贴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2日,被告签署《保证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保证书》主要记载:三水店欠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货款如下:2018年已出货未打款货款合计57184元,已报价未打款65794元。三水店徐托本人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打款回总部,如未做到愿承担因此带来的经济法律责任。该《保证书》详细记载专卖店名称、订单号、订单日期、欠款、未打款订单、催款发起时间等相关交易信息。原告确认《保证书》上承诺人一栏的签名及捺印是被告本人所签所捺。

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存在的是加工合同关系,原告的“美尼美”是注册商标,被告加盟作为特许加盟商,被告将客户需加工的订单发给原告,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加工再发到被告指定地点,款项由客户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原告确认在签订《保证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欠其款项未清偿,提供有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加工及送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案涉《保证书》的记载,截止至2019年9月2日,被告确认应付未付货款为57184元。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款项57184元。

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存在不当,本院调整为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并因此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7184元及利息(以57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徐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陈洪超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帆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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