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5 10:57
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张志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466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
法定代表人:卢琼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男,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程序_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计划部,管理和专业技术类,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895元,并按工作绩效结算综合工资。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不得任意辞工,必须提前30天递呈辞职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方可辞工。被上诉人入职后,2017年2月14日至28日工资为3000元,2017年3月工资为5911元,4月工资为8921元,5月工资为9733元,6月工资为10384元,7月工资为10453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交了2017年7月至9月的社保费。201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表中离职原因,被上诉人填写“个人原因”,后被上诉人改为“公司原因”。申请表中有关直属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签字日期是10月10日。2017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向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投诉、举报上诉人劳动违法行为,填写《投诉、举报上诉人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3月入职上诉人,现因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合同解除未作相关补偿和赔偿,也没有购买入职前半年的社保,诉求:1、上诉人按劳动法作出赔偿金1个月工资(未提前通知);2、上诉人按劳动法作出补偿金1个月工资(单方面解除合同);3、上诉人补交入职前半年未买的社保。2017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给上诉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并离开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该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未果,呈区劳监大队调处。2017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在《投诉、举报上诉人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写明“本人申请劳动仲裁处理”并签名。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0月10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要求上诉人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0000元。2018年1月4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7﹞14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上不存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作处理。对其余请求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仲裁请求。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前程序_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被上诉人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还是“公司原因”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被上诉人提交该表的日期是201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最后签名日期是2017年10月12日,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是2017年10月12日。对于表中离职原因涂改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因上诉人承诺多支付一个月工资而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书写“个人原因”离职,后因上诉人反悔而将离职原因改为“公司原因”,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涂改。从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次日向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投诉、举报上诉人,反映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等,2017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名离职来看,被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修改离职原因,合乎情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又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或者额外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2017年2月14日入职,2017年10月12日离职,其工作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一个月计算。被上诉人2017年3月工资为5911元,4月工资为8921元,5月工资为9733元,6月工资为10384元,7月工资为10453元,经核算,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元。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应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问题。由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补缴2017年2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作调处。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志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二、驳回张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10月10日主动向上诉人提出离职,并在当天向上诉人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被上诉人以明确的离职意思表示,向上诉人撤销自己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单方免除自己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义务的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2日离开上诉人住所时,将离职原因由“个人原因”更改为“公司原因”,均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动辞职的行为。上诉人没有以任何口头、书面的形式辞退被上诉人,也没有以任何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张志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被上诉人提出辞职。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因上诉人承诺多支付一个月工资而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书写“个人原因”离职,后因上诉人反悔,被上诉人遂将离职原因改为“公司原因”,故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7年10月10日主动离职,但该主张与《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填写时间不符,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从被上诉人填写以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的时间,结合上诉人到相关劳动部门投诉的情况可见,当时由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最终双方只是因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产生争议。由此可以确定,本案应为由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志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美尼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肖凯
审判员刘庆国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晓雯
彭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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