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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5 10:58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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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四川德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四川德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18,208.00 元
结果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德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18,208.00元,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302民初1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德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刘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谦,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德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德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被告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四川德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计算到起诉时利息12,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店铺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张满满童装专卖店进行装修设计、施工,工期27天,工程总造价为212,元。原告按时完成指定的店铺的装修并交付,张满满童装店按时开业经营,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装修款。

被告答辩

被告张谦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016年1月份签的合同,但2016年4月份就已离开张满满的店,后面发生的事情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对位于自贡市华商国际城的张满满童装专卖店进行装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12,元,另双方约定了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约定时间内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元,工程结束后,经决算工程款总价为1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决算表、张满满店铺营业广告网络页面、原告向工人支付费用单据、被告为工程支付款项收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据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和产生的义务,由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效力不及于合同外第三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资金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亦过高,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张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德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4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汤杰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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