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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一诺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蒲文良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件

2021.07.15 10:59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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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湖北一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诉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华庭武汉公司)、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华庭公司)、蒲文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湖北一诺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蒲文良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件
金额
纠纷金额:481,803.10 元
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告湖北一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定作价款291,457.10元;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419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一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石咀村工业因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国、李卉(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5号金冠大厦1、2、3、4、5、6层。

负责人:蒲文良

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幢1层1单元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郑灵凡

被告:蒲文良,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一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诉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华庭武汉公司)、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华庭公司)、蒲文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居华庭武汉公司、乐居华庭公司、蒲文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一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居华庭武汉公司支付货款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为8,元);2、乐居华庭公司、蒲文良承担连带责任;3、乐居华庭武汉公司、乐居华庭公司、蒲文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乐居华庭武汉公司自2017年6月起建立合作关系,该公司在我公司定制衣柜,我公司在其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由乐居华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1月31日,乐居华庭公司就2017年10、11、12月已安装部分未结欠款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款金额,同时蒲文良作为乐居华庭武汉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自己及乐居华庭武汉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还清,若违约,乐居华庭武汉公司、蒲文良愿每天承担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滞纳金。除去前述双方已对账部分外,尚有101,元定制衣柜未对账付款。截至目前,乐居华庭武汉公司累计欠我公司货款291,元。综上,乐居华庭公司未依承诺付清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根据乐居华庭公司出具的《欠条》,其与蒲文良就前述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乐居华庭武汉公司、乐居华庭公司、蒲文良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6月起,一诺公司与乐居华庭武汉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乐居华庭武汉公司根据其装修工程中的要求向一诺公司定制诺诚橱柜、衣柜,由一诺公司与乐居华庭公司及客户确定制作方案,一诺公司出具图纸、提出报价,定制完成后,由乐居华庭武汉公司支付报酬。2017年12月29日,一诺公司与乐居华庭武汉公司对李××等7名客户定制的衣柜进行对账,确定订单金额为122,584元。2018年1月17日,一诺公司与乐居华庭武汉公司对方×等5名客户定制的衣柜进行对账,确定订单金额为67,762元。2018年1月31日,乐居华庭公司、蒲文良出具《欠条》,对上述订单确定结算金额,《欠条》载明:今有乐居华庭武汉公司欠一诺公司(品牌名称诺诚)2017年10月、11月、12月订购定制衣柜的货款170,346元,另外20,000元为湖北诺诚文柜在乐居华庭武汉公司的质保金,本人(蒲文良)和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本人(蒲文良)与乐居华庭武汉公司愿每天承担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滞纳金,本人(蒲文良)愿和公司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另,2017年10月17日至12月17日期间,乐居华庭公司出具《产品购销单》,为斐×等7名客户向一诺公司定制诺诚衣柜、橱柜、酒柜、鞋柜等,一诺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单》确定的订单价作出《报价单》,提出结算金额分别为11,462元、16,元、10,083元、10,706元、18,026元、12,元、22,143元,共计101,元。一诺公司制作安装完成后,斐×等7名客户分别签署了《安装验收单》,上述7项定作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16日完成验收。因乐居华庭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一诺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一诺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欠条》《对账单》《乐居华庭装饰产品购销单》《报价单》《图纸》《安装验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乐居华庭武汉公司、乐居华庭公司、蒲文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诺公司虽未提交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与乐居华庭武汉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承揽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诺公司完成定作成果后,乐居华庭武汉公司及乐居华庭公司对其中190,346元价款予以了确认,另外7项工作成果虽未经对账,但一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成果的价款为101,元,乐居华庭武汉公司未依约或及时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一诺公司要求乐居华庭武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乐居华庭武汉公司在《欠条》中对190,346元款项若未能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作出按1‰/日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一诺公司要求其以总价款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乐居华庭武汉公司对于190,346元款项应从2018年4月1日起按1‰/日标准向一诺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101,元款项,乐居华庭武汉公司应在定作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故其应从每项定作验收合格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一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蒲文良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其个人与乐居华庭武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该承诺具有担保的法律性质,但其承诺的担保范围为190,346元及相应违约责任,故一诺公司要求其对全部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乐居华庭公司为乐居华庭武汉公司的开设机构,其应对乐居华庭武汉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居华庭武汉公司、乐居华庭公司、蒲文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告湖北一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定作价款291,元;

二、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告湖北一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1‰/日标准,以190,346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告湖北一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11,46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起日;以1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以10,08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起;以10,70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7日起;以18,02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以1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7日起;以22,143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7日起,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蒲文良对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90,346元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湖北一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蒲文良负担。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胡迪

人民陪审员葛一红

人民陪审员周宁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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