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5 11:01
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3民初42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蒲荡夏。
法定代表人:夏尧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飞,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二路**号厂房*楼-1。
法定代表人:蒲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飞,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2月间陆续向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采购装饰布面料。经结算,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货款总计元。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辩称: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也未就付款时间等事宜进行约定,故涉案货物的付款应与标的物的交付同时进行;根据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车间检验及退货表”显示,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08年1月28日,故其向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现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间检验及退货表十六份(传真件),用以证明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已收到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发送的总金额为元的货物并检验合格的事实;
2、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装箱单十九份,用以证明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已向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
3、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发送给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的订单(传真件)十七份,用以证明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向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订货的事实。
4、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4621343、0462134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用以证明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向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销售货物,并已开具金额为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经核实,确系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向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发送;证据2,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存在,但由于距今时间久远,送货数量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系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发送,但其中部分订单内容尚未执行,至于哪些订单尚未执行,现无法查清;同时,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单方面停止供货,存在违约情形;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并认证抵扣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为核实编号为04621343、04621343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发函至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保税区税务局,该局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复函,载明:经查询金三系统和防伪税控系统,暂未发现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取得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4621343、04621343两张发票,没有进行抵扣。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保税区税务局的复函,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针对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保税区税务局的复函,本院评判如下: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确认系其发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经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可以认定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保税区税务局的复函有该局盖章,且经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和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保税区税务局向本院复函已确认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未收到也未抵扣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装饰布面料的业务往来,由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以传真形式向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订货,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收到订单后发货。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共向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交付总价值为元的货物,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向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发送车间检验及退货表予以确认。现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以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未付货款元为由,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装箱单、订单及车间检验及退货表为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在向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发送的车间检验及退货表中确认了货款总金额为元,在其未能提供付款依据情形下,对于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仅主张要求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作出的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该法律条款的规定系对买受人付款行为作出的制约,实质是为了督促买受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不能作为出卖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现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故对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所作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货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良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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