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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15 15:2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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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诉人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巢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
事件
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0元
结
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7258号。

法定代表人赵颖,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西区忠明里台湾大道二段406号7楼之2、3、5。

法定代表人林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陈承家。

原审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宁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

原审被告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州街道敬老院东首100米。

法定代表人方家定。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巢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伯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梨州街道黄箭山村,系涉案产品的生产方与供货方,发货地也在宁波市,故克虏伯公司的住所地与本案更具有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指控将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克虏伯公司列为原审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袁玮

代理审判员刘胥斌

裁判日期

二零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郑岳崧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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