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5 15:20
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公司)与被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公司)、徐州工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润公司)、浙江朗丝窗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丝公司)、徐州采轩窗帘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轩公司)、上海尚潮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潮公司)串通投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初3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中咨大厦(春天时尚购物广场)1-1-375。
法定代表人:水净,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徐州工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德路**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浙江朗丝窗帘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嘉兴市南湖区嘉兴工业园诚信路**
法定代表人:余雷鸣,职务不详。
被告:徐州采轩窗帘窗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延长段**红星美凯龙凯利建材广场**-1-108/div>
法定代表人:罗雯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潮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峰路**平高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燕,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公司)与被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公司)、徐州工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润公司)、浙江朗丝窗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丝公司)、徐州采轩窗帘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轩公司)、上海尚潮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潮公司)串通投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方诉求
原告洋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徐工集团公司、工润公司、朗丝公司、采轩公司、尚潮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徐工集团公司、工润公司、朗丝公司、采轩公司、尚潮公司赔偿原告洋洋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被告工润公司发布徐州重型新大楼窗帘工程招标公告。洋洋公司与朗丝公司、采轩公司、尚潮公司参加投标。但在电子投标平台上显示朗丝公司、采轩公司、尚潮公司系使用同一电脑进行的报价,构成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被告朗丝公司、采轩公司、尚潮公司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洋洋公司多次向徐工集团公司、工润公司提出异议,但徐工集团公司、工润公司在明知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况下仍不予处理,构成与朗丝公司、采轩公司、尚潮公司共同串通投标,严重损害了洋洋公司的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洋洋公司主张的串通投标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问题。采轩公司、尚潮公司认为,虽然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删除了上述条款,因此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如洋洋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应通过《招投标法》等其他法律予以解决。洋洋公司则认为,虽然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并不意味着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条款予以规制。本院认为,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文义理解看,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串通投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该条款,2019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亦没有规定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确实容易产生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既然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相应规定,则说明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如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应通过《招投标法》等其他法律予以规制。另一种理解为虽然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串通投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更不意味着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此时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条款予以规制。究竟采纳哪一种理解,应结合其他解释方法予以确定。
(二)从规范体系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条规定的原则条款与第二章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适用顺序上的先后。针对某一市场行为,凡属于第二章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均应优先适用具体条款,而不应直接适用原则条款。只有在具体条款没有规定而被控行为确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时候,才能谨慎的适用原则条款。如果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确实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则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条款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必要将具体条款删除,而适用原则条款予以规制。否则,就违反了“具体条款优先适用、原则条款限制适用”的法律适用逻辑。因此,从原则条款与具体条款适用关系的角度,可以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三)从规范沿革看,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招投标法》(施行时间为2000年1月1日,2017年12月27日修改)并未施行。招标人、投标人等主体的串通投标行为亟需制止,但却无法通过《招投标法》等其他法律予以调整。在该背景下,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根据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因串通投标产生的纠纷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在《招投标法》施行并不断完善后,针对串通投标的行为,《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此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串通投标行为,就失去了必要性,因此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了删除。串通投标的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应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
(四)从修法本意看,因《招投标法》针对串通投标行为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再在具体不正当竞争条款中规定串通投标行为,必然会造成针对同样的行为,存在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难免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交叉重叠。为了与《招投标法》相衔接、协调,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串通投标的规定。在法律修改后,如仍然认为串通投标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将导致法律修改的目的落空,不符修法本意。因此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针对串通投标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问题,虽然从文义本身可以得出两种理解,但结案规范体系、规范沿革、修法本意可以看出,串通投标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应根据《招投标法》等其他法律进行规制。
二、《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洋洋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造成洋洋公司损失的,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维权,但无权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蕾
审判员李为帆
审判员崔悦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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