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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与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5 15:21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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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刘杨与被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思博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刘杨与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56870元人民币
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杨教育培训服务费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三十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9037号

原告刘杨,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旭(刘杨之夫)。

被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12163961)。

法定代表人须佶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女。

原告刘杨与被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思博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高思博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杨诉称,我是李嘉宁的母亲,为提高李嘉宁的学习成绩,我们选择高思博乐公司为李嘉宁提供一对一的中学文化课补习服务。我与高思博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单》并交纳相应费用,后我又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3日向高思博乐公司支付课时费,我向高思博乐公司共计交纳培训服务费109670元。高思博乐公司按照课程安排向李嘉宁提供相应的初中数学、物理和化学等科目的一对一文化课补习服务。李嘉宁面临中考之际仍在接受高思博乐公司的教育培训,2015年6月13日,我偶然从李嘉宁培训上课的教室经过,发现李嘉宁在做一张物理试卷,而高思博乐公司负责物理课补习的周秀梅老师却在戴着耳机玩智能手机,做着与一对一补习课无关的事。我方即向高思博乐公司投诉,当时校方管理人员只对我说,他们会跟老师进行沟通。而在6月20日李嘉宁中考前的最后一次物理补习课上,我再次发现物理课周老师依然在课上玩手机,李嘉宁则在一旁答试卷。我随即叫来班主任及校区管理人员进行再次投诉。事后我方发现物理补习课周秀梅老师在给李嘉宁上一对一初中物理补习课期间,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有大量的涉及化妆品销售及WV旅游产品销售的内容,均是在上课时间点发出来的,且朋友圈的信息编辑很复杂,这足以证明高思博乐公司所派出的周秀梅老师在履行职务期间做着与教育培训合同约定内容毫不相关的事,并没有认真给孩子上课;而且我方认为一对一补习课主要应是对知识点和解题思路进行讲解,可以包括适当的做题练习,但高思博乐公司提供的物理培训却是整节课都在做试卷;再有,高思博乐公司安排李嘉宁做的是其他培训机构的物理试卷,说明教师直接套用其他机构的试卷,且使用复印的套卷,并没有认真充分备课。在我与高思博乐公司签订的《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合同》上,只在合同的背面罗列了家长须知,合同中有关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条款缺失,特别是有关于高思博乐公司如何保质保量地提供一对一教育培训服务的条款内容缺失,我方认为高思博乐公司已实质性地构成了合同欺诈。高思博乐公司所提供的一对一文化课补习服务已经不是能否满足消费者需求的问题,而是涉及到该公司是否诚信经营。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高思博乐公司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高思博乐公司退还我已缴付但尚未向我方提供服务部分的教育培训费用43950元;2、高思博乐公司赔偿我63950元。本案诉讼费由高思博乐公司承担。

被告高思博乐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构成合同欺诈,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刘杨进行赔偿。我方与刘杨的纠纷是刘杨对我方的服务品质有异议。二、刘杨剩余没有消费的金额是43830元,即使刘杨对我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刘杨方不再上课,向我方提出退款的话,我方也会退还,刘杨无须诉讼。另外,李嘉宁同学非常喜欢周秀梅老师,刘杨才给李嘉宁报了周秀梅老师的课程,而周秀梅老师本来并不在金源校区上课,是因为李嘉宁的要求才专门到金源校区上课的,周秀梅老师每次上课都认真备课,细心讲解,并找来各种好的试题给李嘉宁在课下练习,刘杨的孩子李嘉宁通过我方的培训服务,成绩得到了提升。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刘杨(甲方)与高思博乐公司(乙方)签订《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单》,刘杨为其子李嘉宁购买了120个数学课时,单价240元,高思博乐公司赠送20个课时,刘杨共计交纳辅导费用28800元;2013年9月30日,刘杨(甲方)再次与高思博乐公司(乙方)签订《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单》,刘杨购买了30个数学课时,30个物理课时,20个语文课时及20个化学课时,每课时单价均为240元,高思博乐公司赠送8个课时,辅导费用共计24000元,刘杨现金支付23400元,剩余600元为代金券支付;2014年8月15日,刘杨(甲方)又与高思博乐公司(乙方)签订《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合同》,刘杨购买了142个数学课时和100个物理课时,单价为235元每课时,辅导费用共计56870元,刘杨于2014年8月15日交费39950元,后于2014年9月13日交费16920元。2013年5月3日与2013年9月30日的两份《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单》背面均载明:甲方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要求更换辅导老师;在辅导期限内,如果甲方单方面提出退费或被视为自动终止辅导的,乙方只收取甲方已发生课时的课时费用,剩余费用无息退还学员。(仅限一对一学员;所赠课时,不计算在内);2014年8月15日的《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合同》约定,家长办理退费时,高思博乐公司在与家长就已上课时、剩余课时、所退金额等确认无误后,高思博乐公司收取学员已发生课时费,剩余费用无息退还(代金券或赠送课时不计入退费金额)。庭审中双方确认,在签订涉案三份合同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合同载明的科目并不是实际上课的科目,而以实际上的总课时数为准不分科目计算课时及课时费。双方确认未消费的课时数为课时,但双方对于退费金额的计算方式存有争议,刘杨主张应按照合同载明的具体科目课时数来分科目计算已消费的课时数、课时费及应退费金额,刘杨主张2013年5月3日的合同中有个课时未消费,单价240元,应退费120元;2013年9月30日的合同中未消费课时为24个课时,单价240元,应退费5760元;2014年8月15日的合同未消费课时为162课时,单价为235元,应退费38070元,上述共计43950元;高思博乐公司则主张不分科目按上课总课时数计算已消费课时、课时费及应退费金额,主张2013年5月3日的合同中有个课时未消费,单价240元,应退费120元;2013年9月30日的合同中的课时数已经全部消费完毕;2014年8月15日的合同未消费课时为186课时,单价为235元,应退费43710元,上述共计43830元。双方均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刘杨主张高思博乐公司构成欺诈,举证不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单》、《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合同》、收费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杨与高思博乐公司签订的《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单》、《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合同解除,因双方有关于涉案合同载明的科目并不是实际上课的科目,而以实际上的总课时数为准计算课时及课时费的变更性约定,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实际上课总课时来判断涉案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据双方确认的已消费课时情况,本院认定2013年5月3日的第一份合同中尚有课时未实际消费,2013年9月30日的第二份合同中的课时数已消费完毕,2014年8月15日的第三份合同中有186课时未实际消费。现刘杨、高思博乐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应予解除的合同为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单》及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高思博乐公司应退还刘杨已交纳但未实际消费的课时费。关于退费金额,本院依据认定的合同履行情况,依据课时学费单价、未上课时数依法核算。刘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杨主张高思博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刘杨要求高思博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杨与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签订的《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单》及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签订的《高思教育VIP学习中心报名合同》。

二、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杨教育培训服务费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三十元。

三、驳回刘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刘杨已预交一千四百七十元),由刘杨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昕伟

审 判 员  曹 力

代理审判员  胡 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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