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5 15:21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吴勇、曹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吴勇、曹利华、莫彪、吴水凤、海宁布朗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朗斯公司)、海宁市森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3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5至263-8号。代表人:江勤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修平、颜沁心,该支行员工。被告:吴勇。被告:曹利华。被告:莫彪。委托代理人:沈凤虎、沈健,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水凤。委托代理人:沈凤虎、沈健,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布朗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北园路7号。法定代表人:莫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凤虎、沈健,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森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文桥村11组45号。法定代表人:吴勇。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吴勇、曹利华、莫彪、吴水凤、海宁布朗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朗斯公司)、海宁市森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沁心,被告莫彪、吴水凤、布朗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曹利华、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起诉称:被告吴勇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领了民泰银行惠通卡。被告曹利华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约定对被告吴勇在原告处申请的编号为2221000039的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莫彪、吴水凤、布朗斯公司、森华公司也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勇该商惠通卡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被告吴勇可以在30万元额定内进行取现透支,每月30日为账单日,账单日后的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2014年5月被告吴勇实际透支元后未如期归还透支本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吴勇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元,被告曹利华、莫彪、吴水凤、布朗斯公司、森华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勇归还商惠通卡透支本金元,利息、罚息元(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合约约定另计;二、被告曹利华、莫彪、吴水凤、布朗斯公司、森华公司对被告吴勇上述还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6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惠通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吴勇在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提出办理商惠通卡,申请金额30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审批通过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莫彪、吴水凤、布朗斯公司、森华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勇办理的商惠通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利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吴勇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5.本金还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6日止,被告吴勇尚欠原告本金罚息元的事实。6.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证明股东会同意对被告吴勇商惠通卡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方答辩
被告吴勇、曹利华、森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彪、吴水凤、布朗斯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吴勇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合同后,是恶意透支后逃逸,数额在10万元以上,已经构成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希望原告提供证据说明。请求法庭据实裁判。被告莫彪、吴水凤、布朗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莫彪、吴水凤、布朗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勇透支后,担保人要承担利罚息等有异议,与法律规定有冲突。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偿还额没有异议,但具体本息金额不是很清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计算方式有待确认。2014年3月30日有几笔罚息,说明当时就透支了。作为原告还款清单上应说明透支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还款的具体金额。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勇(作为乙方)向原告(作为甲方)申领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合约》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帐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为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帐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帐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依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莫彪、吴水凤、布朗斯公司、森华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帐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勇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合约》、被告曹利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莫彪、吴水凤、布朗斯公司、森华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吴勇未依约返还透支款,应承担返还透支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利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吴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彪、吴水凤、布朗斯公司、森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吴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透支款本金元;二、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罚息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合约》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曹利华、莫彪、吴水凤、海宁布朗斯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森华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8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被告曹利华、莫彪、吴水凤、海宁布朗斯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森华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8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姚小丽人民陪审员薛一敏人民陪审员郭英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梅晨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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