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5 15:22
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君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君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03723号
原告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尹再殷(YOONJAEEU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竞琪,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君君,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冬冬,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君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竞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商场导购营销工作,至今原告不曾做出辞退被告的意思表示,所谓违法解除合同更是子虚乌有。原告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曾多次向被告催告其尽快签署劳动合同,而被告迟迟未予答复。在劳动合同续签问题上,被告存在根本性过错,原告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同仲裁裁决驳回的部分。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元;2、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22日至6月13日未订立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元;3、确认原告不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被告担任卖场导购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工资、营业奖金组成。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被告担任卖场店员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补贴工资、营业奖金组成。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担任卖场店员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补贴工资、营业奖金组成。
原告称被告离岗前刚升为店长,月工资标准增至1900元,另有销售提成;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实际发放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不清楚被告离岗的原因,但称双方就被告升职和调岗存在矛盾。
被告称其在第三份劳动合同期内升任副店长,其每月基本工资加提成不低于6000元;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13日,并于当日被原告辞退,其工资实际发放至同日。
被告为证明被原告解雇的事实,提交了《燕莎店合作经营厂家员工离店审批表》(以下简称《离店审批表》),其中写明"姓名"为被告,"厂家名称"为原告,离店原因一栏在"厂家辞退"处有涂改痕迹,在"其他原因"处划"√",写明"(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离店审批表》的真实性,并称原告让被告调店,按照燕莎商场的要求需要提交离店审批表,因被告不属于审批表中列明的离店原因,故在"其他原因"处划"√",原告认为系被告在"厂家辞退"处划勾之后又涂掉,在"其他原因"的后面被告写上"(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同时申请对《离店审批表》中其公司公章和"(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的形成先后时间、"其他原因"处的"√"与"(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的形成先后时间以及"√"与"(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是否为同一只笔所书写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文书》,写明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公章印文与"其他原因"栏目边括号及其内文字"(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的笔记形成的先后顺序;2、不能确定"√"与括号及其内文字"(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的笔记形成的先后顺序;3、"√"与括号及其内文字"(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的笔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的。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
原告为证明向被告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提交了中通速递快递详情单两份,其中一份收件人写明"梁博",另一份收件人处原打印"梁博",同时被划掉写明被告姓名。被告对于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过相应快递单,且收件人处有涂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和银行对账单。被告对于其中实收工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除银行打卡之外,另有工资通过现金发放。经询,原告认可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为产假期间。上述明细表显示原告自2012年2月至同年6月分别向被告发放工资分别如下:元、元、元、元、元、元。
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等。同年11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0414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22日至6月13日未订立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元;三、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店审批表》、《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京朝劳仲字(2012)第10414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离店审批表》中写明离店原因为"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系被告私自添加,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不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所签的最后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4月22日到期,原告主张向被告发送过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提交的邮件快递单中的收件人存在涂改,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的情况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工资另有通过现金发放的部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举证,本院无法采纳。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为产假期间,从被告自2012年2月至同年6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实收工资看,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均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君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万三千零五十一元九角八分。
二、原告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君君自二О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О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千六百元。
三、原告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李君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原告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案鉴定四千五百元,由原告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克孟
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
人民陪审员 薛建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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