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5 15:22
孙颖与天津罗克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孙颖与天津罗克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1民初6604号
原告:孙颖,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平,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罗克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哈尔滨道18号青年宫大厦2001-91,实际办公地天津市西青区海泰绿色产业基地K2-6-501。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仙,天津卓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孙颖与被告天津罗克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事实依据
孙颖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三四月工资元,未报销车费3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宝坻区,工作表现良好,多次获得公司嘉奖。2020年3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暂时不用上班,在家听信。4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山东工作,劳动报酬降低30%。原告明确表示,作为工作了六年的员工,对公司充满感情,同意变更工作地点,但是不同意降低劳动报酬。2020年4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3月被告仅向原告发放1495元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该委出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罗克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实际办公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的注册地未实际办公。原告称其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宝坻区,被告在第一次询问时对此予以认可,后表示经核实原告并不只是在宝坻区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和平区,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询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案移送法院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地有争议,本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文书尾部
审判员 张曾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丹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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