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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15 15:5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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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796192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相对于国际注册第99059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事件
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
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2225号

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北里**楼**会所**。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保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贾玉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2587号关于第14796192号"托马斯学习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1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5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6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796192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相对于国际注册第99059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不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4796192。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培训、教学等(国际分类第41类)。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THOMASINTERNATIONALLIMITED。

2.申请号:G990592。

3.申请日期:2009年2月2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教育和教学服务等(国际分类第41类)。

6.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7月30日。

三、其他需查明的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的荣誉、包装照片、广告推广费明细等7份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和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该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THOMAS"、"ENGLISHSCHOOL"外文文字、"托玛斯学习馆"中文文字和含有字母"T"的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Thomas"及图构成。诉争商标的外文"ENGLISHSCHOOL"(含义:英语学校)和中文"学习馆"使用在教学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外文"THOMAS"、中文"托玛斯"和含有字母"T"的图形为显著识别部分。两商标相比较而言,"THOMAS"和"Thomas"字母构成相同,均处于商标较大比例的显著位置,尽管有图形、中文进行区别,但诉争商标的中文"托玛斯"是"Thomas"的音译,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两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两商标使用在教学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形成明确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足以将两者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未来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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