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5 15:28
广东威妮华首饰有限公司、冯胜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广东威妮华首饰有限公司、冯胜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3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威妮华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路新民新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培林。
委托代理人:马建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广州市威妮华时尚首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胜文,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诉人广东威妮华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胜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威妮华公司与冯胜文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威妮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冯胜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三、威妮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冯胜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元;四、驳回威妮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威妮华公司负担。
威妮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威妮华公司不支付冯胜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冯胜文月缴工资为2408元,不支持3600元的算法。冯胜文一直是计件工资,到2015年开始,工厂业务收缩,故从2015年5月开始冯胜文转为计时工资,故工厂按2408元为其缴纳社保是没有错的,因为计件工资是不确定薪酬。
冯胜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威妮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冯胜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冯胜文于2015年6月17日受伤,因此,核算冯胜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剔除非正常出勤的2016年2月后计算得出冯胜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威妮华公司主张冯胜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月缴费数额2408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冯胜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元/月来核算威妮华公司需支付冯胜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威妮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冯胜文上述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认定威妮华公司需支付冯胜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元的处理恰当、说理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威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威妮华首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许 卫
审判员 李瑞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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