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要闻 / / 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叶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叶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5 15:30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184
摘要:

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叶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
事件
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叶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281098.81元。
结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501房。

法定代表人:林宗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清,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振丰科教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新市区登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泽鑫。

原审原告:叶涛,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优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振丰科教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原审原告叶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创优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清、邱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名创优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振丰公司向名创优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元(以采购总价2415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倍计算,自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计至2019年9月11日);2.判令振丰公司向名创优品公司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振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名创优品公司在交易前及交易过程中再三与振丰公司确认关于涉案商品的版权问题,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振丰公司没有履行保证其商品版权合法性的义务,从根本上导致了名创优品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名创优品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振丰公司应当向名创优品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振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名创优品公司商誉严重受损,致使名创优品公司失去了重要的交易机会。因名创优品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航海王"动漫人物形象的版权人向名创优品公司发出了要求索赔及发布道歉声明的律师函,即使目前版权人暂未对名创优品公司提起诉讼,但名创优品公司的商誉因此严重受损。振丰公司与名创优品公司曾存在长期合作的关系,应可预见名创优品公司会与大量动漫人物形象的版权人合作,由于振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名创优品公司商誉严重受损,难以再与包括"航海王"动漫人物形象版权人在内的版权人达成合作。由此可见,名创优品公司因振丰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十分巨大。因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则应依法参照法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振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违约金从振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约之日起计算,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由于名创优品公司无法确定振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何时丧失涉案商品的版权授权,故名创优品公司放弃不确定期间的违约金,确定从振丰公司向振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完毕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倍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名创优品公司在交易前及交易过程中再三与振丰公司确认关于涉案商品的版权问题,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振丰公司自1998年成立至今已有20余年,名创优品公司亦与振丰公司有过多次的合作,截至到本次纠纷发生前,双方的合作从未发生过知识产权授权方面的争议,具有良好的信赖基础。同时,名创优品公司在与振丰公司的交易前以及交易过程中,再三与振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的版权,振丰公司均确认其享有相关版权授权。因此,名创优品公司对振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品的版权尽到与其注意义务相匹配的合理审查义务,振丰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导致名创优品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违约金支付以及损失赔偿责任。(二)、振丰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名创优品公司造成损失。名创优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振丰公司违约给名创优品公司造成的损失,振丰公司应承担该合理费用。因本案案情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名创优品公司自身没有足够的法律专业知识完成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名创优品公司为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振丰公司违约给名创优品公司造成的损失,振丰公司应承担该合理费用。

振丰公司、叶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名创优品公司、叶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名创优品公司、叶涛与振丰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名创优品合作协议》;2.振丰公司向名创优品公司、叶涛支付违约金元;3.振丰公司向名创优品公司、叶涛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4.振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葆茗商行")是叶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30日,名创优品公司(甲方)与葆茗商行(乙方)签订《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单位各店铺"积木玩具"类货物的采购事务全权委托乙方代理,由乙方考察并向甲方推荐供应商,甲方确认供应商后,委托乙方与供应商直接签订相关采购协议,上述相关采购协议所发生的所有交易活动,均以乙方的名义参与等内容。

2016年11月23日,葆茗商行(甲方)与振丰公司(乙方、供应商)签订《名创优品合作协议》(编号M2016017531279),其中包括《货物采购服务管理协议》及附件、《供应商保密协议》。《货物采购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合同的标的为名创优品连锁店铺委托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和服务;价格条款以书面订单具体约定;品质条款包括了技术规范、缺陷产品的处理、品质规范、质量损耗费用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当乙方提供的产品达不到合同保证条款的要求时,甲方可选择要求乙方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或者退还货款,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等内容。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异议,此合同将自动顺延,直至其中一方提出书面异议。该协议的附件一为《供应商送货要求协议》,其中约定了单品必须带有条码和中文标签,中文标签按各商品品类专一设计。该协议附件二为《玩具类(含3C玩具)产品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检测标准、抽样标准、验货判定标准等内容。名创优品公司、叶涛主张合同签订后,先后向振丰公司购买货物海贼王正版授权积木玩具(9821)、海贼王正版授权积木玩具(9822)、海贼王正版授权积木玩具(9826)、海贼王正版授权积木玩具(9828)、海贼王正版授权积木玩具(9829),采购价为元,零售价为15元,上述积木玩具销售总额为4830914元,折算采购价为2415457元。

2019年8月5日,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向名创优品集团中国营运中心/审查部监察组发出《关于积木玩具报损处理知会函》,函中说明因海贼王正版授权积木玩具(9822)、海贼王正版授权积木玩具(9826)商品涉及版权纠纷问题,需要进行下架报损处理。

2019年8月14日,名创优品公司收到上海天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的律师发出的邮件,邮件主题是"关于贵方销售侵权积木玩具的沟通",内容包括:就名创优品公司销售侵犯"航海王OnePiece"著作权积木玩具的有关事宜,上海天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已经向名创优品公司反应了上述侵权事实并发出了律师函,但未得到积极的回应。邮件中还写明,上海天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据权利方"东映动画株式会社"的授权,提出要求如下:1.提供上海天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与振丰公司采购盗版商品的清单及合同;2.提供盗版商品的销售报表;3.提供盗版商品库存报告及销毁证明;4.发布道歉声明;5.支付赔偿金。

涉案商品为"海贼王"积木玩具,该玩具包装盒正面印有"航海王"文字和图案,左上角印刷"MINISO"字样,此为名创优品的标志,右下角印刷"黄金梅丽号",此为积木模型名称;背面印有合格证,写明产品名称"海贼王正版授权积木玩具(9828)",生产商及地址"振丰公司(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新市区登峰路南侧)";正面和侧面均印有"正版授权·仿冒必究"字样。

另查明,葆茗商行于2018年4月16日经核准注销。

2019年8月20日,名创优品公司与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就叶涛(原葆茗商行经营者)与振丰公司、陈泽鑫买卖合同纠纷案担任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名创优品公司为此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立案后,通过EMS向振丰公司登记住所寄送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号为1052363587593,签收回单显示该公司负责人陈泽鑫、身份证号码签收,收件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签收后,振丰公司没有就本案提出任何意见。

庭审中,名创优品公司、叶涛述称上海天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函件提出了索赔的要求后,暂没有实际起诉,双方之间也没有就此事进行协商及实际赔偿,但名创优品公司对该函件予以回复,出具了相关产品是来源于振丰公司的说明函;在该函件中提及的2017年已经向名创优品公司反映过侵权事实,并不属实,名创优品公司、叶涛没有收到该函中提及的律师函,所以没有做出回应。庭审后,名创优品公司书面答复,称其于2019年7月底曾拜访航海王版权方代表即上海天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尝试获得版权方的直接授权,却被告知涉案玩具构成著作权侵权,故在8月初作出下架处理的措施,之后才收到版权方代表委托律师发来的电子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葆茗商行与振丰公司签订的《名创优品合作协议》,由于葆茗商行是受名创优品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在涉案合作协议的内容中提及该事项,且合作协议中也附有《委托采购合同》,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形,故名创优品公司有权作为名创优品公司、叶涛向振丰公司主张《名创优品合作协议》的合同权利。

关于名创优品公司、叶涛要求解除《名创优品合作协议》的要求,虽然葆茗商行作为合同一方已经注销,但由于在合同签订时,振丰公司已经知道葆茗商行是作为名创优品公司的代理人缔结合同的,因此其注销并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合同到期后,由于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合同自动顺延。现名创优品公司以合同履行中,振丰公司并不享有其交付的商品的版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振丰公司未能对其享有商品版权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名创优品公司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予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名创优品公司、叶涛作为解除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权,一审法院亦确认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名创优品合作协议》解除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

关于名创优品公司、叶涛要求振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虽然振丰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没有提出异议,但不能因此视为其认可名创优品公司、叶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评析认为,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款项,包括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名创优品公司、叶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主张振丰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但该条款是关于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出卖人违约的案情。因此,振丰公司未取得商品的版权而组织生产并出售给名创优品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法定违约金范畴。同时,双方在《名创优品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上述违约行为的违约金责任,故不适用约定违约金条款。其次,按照名创优品公司的陈述,至本案开庭日为止,涉案商品的版权权利方与其并没有达成侵权赔偿的一致意见,其并没有因涉案商品的采购及销售行为而产生实际损失;相反,名创优品公司向振丰公司以元的价格购买了超过240万元的商品并以15元的零售价格出售,因此还获得了相应的利润。再次,名创优品公司是大型连锁零售商场,其销售的商品的特色,决定其应更加关注商品版权问题,但其在与振丰公司的合同中,只字未提及版权问题,也没有约定版权瑕疵时的责任,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综上所述,名创优品公司、叶涛要求振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名创优品公司可在因其销售涉案商品而产生实际损失后,另行向振丰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关于名创优品公司、叶涛要求振丰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涉案合同产生纠纷时律师费的承担义务,而律师费也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名创优品公司、叶涛在本案中的诉求未能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振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名创优品公司与振丰公司签订的《名创优品合作协议》(编号M2016017531279)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二、驳回名创优品公司、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名创优品公司、叶涛负担3261元,振丰公司负担5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振丰公司因涉案协议履行给名创优品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振丰公司未在双方合作期间获得涉案商品的版权,其组织生产并出售侵权商品给名创优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至本案二审之日,名创优品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振丰公司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名创优品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其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名创优品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涉及其在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时,自身应否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但本案中,本院系以名创优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金额所在,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名创优品公司自行应否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不予评处。至于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双方在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且名创优品公司于本案主张的诉请请求与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而未获支持,相应的维权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名创优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上诉人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燕贞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上一篇

下一篇

发表评论 (0)
0/200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论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