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5 18:34
四川丹菲尼家具有限公司与贺宗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四川丹菲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菲尼公司)与被告贺宗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82民初29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丹菲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陈燕,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岸,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宗均,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丹菲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菲尼公司)与被告贺宗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丹菲尼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岸、被告贺宗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四川丹菲尼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向贺宗均支付2020年1至4月工资24000元;2.判令无需向贺宗均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贺宗均系丹菲尼公司员工,工资计件,通过银行按月发放,其2020年1月至4月工资已发放。2020年春节后,丹菲尼公司受疫情影响于3月才逐步恢复生产,贺宗均擅自离职,经丹菲尼公司通知上班仍不到岗,丹菲尼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仲裁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予以纠正。
被告答辩
贺宗均辩称,丹菲尼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为贺宗均办理社会保险,贺宗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丹菲尼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贺宗均入职丹菲尼公司后,丹菲尼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丹菲尼公司的诉讼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贺宗均于2018年6月19日入职丹菲尼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贺宗均工资计件,丹菲尼公司通过银行向贺宗均支付工资。丹菲尼公司未为贺宗均缴纳社会保险费。贺宗均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分别为6113元、5776元、6617元、5152元、5278元、7003元、8903元、8138元、7020元,于2020年4月24日起贺宗均未到丹菲尼公司上班。双方因劳动争议,贺宗均于2020年4月26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丹菲尼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支付2020年1至4月工资2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20]第00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丹菲尼公司支付贺宗均2020年1至4月工资24000元;2.丹菲尼公司支付贺宗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元;3.丹菲尼公司支付贺宗均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丹菲尼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丹菲尼公司于2020年4月、5月已通过银行向贺宗均支付2020年1月3166元、3月1318元、4月2950元工资,2020年2月工资未支付。丹菲尼公司对仲裁裁决支付贺宗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丹菲尼公司向贺宗均支付工资明细、考勤表、贺宗均2020年工作报表明细、贺宗均个人信息、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丹菲尼公司受疫情影响2月停产,是否应支付贺宗均工资;2.丹菲尼公司是否应支付贺宗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张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
关于丹菲尼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丹菲尼公司提交的支付工资明细以及贺宗均工作报表足以证明已向其支付了2020年1月、3月、4月工资,丹菲尼公司2月受疫情影响停产,3月已恢复生产,根据四川省人社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的规定,属于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向贺宗均支付其2月工资。本案中,贺宗均与丹菲尼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计件,其2月工资标准以2020年1月工资3166元发放为宜。
关于丹菲尼公司是否应支付贺宗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丹菲尼公司未为贺宗均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贺宗均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丹菲尼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丹菲尼公司所提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贺宗均于2018年6月19日入职,其经济补偿应为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贺宗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即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按月平均工资元标准计算为元(元/月×2个月)。丹菲尼公司对仲裁裁决支付贺宗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丹菲尼公司应当支付贺宗均2020年2月工资3166元、经济补偿金元、二倍工资差额元,合计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四川丹菲尼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贺宗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丹菲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张敏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绪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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