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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爆(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郭永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6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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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美爆(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郭永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美爆(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郭永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30000元。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美爆(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爆(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02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爆(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1号楼10层B1123。法定代表人李臣,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娜,女,1986年8月28日。委托代理人刘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军,男,1986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美爆(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美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22日郭永军经与美爆公司协商签署劳动合同,郭永军入职美爆公司,担任设计师职务。入职当日,美爆公司以新员工入职须知的方式,向郭永军宣布了与作息时间、着装、考勤及员工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郭永军在领取《公司考勤规定》《员工奖惩制度》等制度后签署《新员工入职须知》,承诺遵守管理制度,若有违反自愿接受处罚。2015年4月公司经集体讨论决定修改《员工考勤管理制度》,4月27日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对新修订实施《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进行集体培训和学习,郭永军全程参加本次培训,并在培训签到表中签字。自2015年1月起,郭永军开始频繁出现迟到、旷工等违纪行为,经统计,2015年1月至5月中旬郭永军累计迟到24次、旷工9次。更为严重的是,为逃避公司考勤及奖惩制度的管理处罚,自2015年4月起,郭永军私自指使其下属员工在4月代替考勤打卡3次,5月代替打卡3次。郭永军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新、旧《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无论依据新旧《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还是《员工奖惩制度》,美爆公司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经多次告诫劝阻无效后,2015年5月15日美爆公司以郭永军多次迟到、旷工及代打卡严重违反新旧《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为由,依法解除与郭永军的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郭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郭永军辩称:美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美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美爆公司与郭永军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一、美爆公司的员工李×1虽陈述其分别于2015年4月、5月代郭永军每月代卡3次,对此郭永军不认可,而美爆公司实行指纹打卡,美爆公司并未提供代打卡的工具或其它证据佐证;第二、美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2015年5月1日起实行的《考勤管理制度》,2015年1至2月的考勤记录有郭永军的签名确认,3至5月份的考勤没有郭永军的签名,美爆公司对此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美爆公司的《关于对企划中心员工违纪的处罚通报》人资(2015)第015号记载,郭永军于2015年4月考勤出现迟到1次,但其提交的4月份考勤表记载郭永军4月迟到为5次,2015年5月15日美爆公司《关于对企划中心员工郭永军违纪的处罚通报》人资(2015)第020号记载郭永军4月迟到又为5次;另外考勤记录记载的旷工是小时,处罚通报中旷工是次数,处罚通报中的旷工次数与考勤表中的旷工小时数也不能反映出对应关系;另郭永军的2015年1月至2月的迟到行为,应按美爆公司的原考勤制度进行处理,按原考勤制度此情形并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美爆公司提出的郭永军的违纪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美爆公司属于违法与郭永军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按郭永军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美爆公司不同意支付郭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美爆(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向郭永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美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仍持原审诉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郭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郭永军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郭永军(劳动合同乙方)于2014年7月22日入职美爆公司(劳动合同甲方),双方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甲方安排乙方在资深设计师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上月劳动报酬,每月15000元。2014年7月23日郭永军签名的新员工入职须知记载,作息时间周一至周五,周六、周日休息,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8时,由人力资源中心负责指纹录入,于入职一周内仔细阅读公司基本制度及规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考勤规定》《公司晨训管理规定》《公司着装管理规定》《公司工牌佩戴管理规定》等。存放路径:桌面\c&b-mix-box共享文件夹\人力资源中心。员工考勤制度培训签到表记载,培训原因,为了加强2015年的制度管理,根据企业的发展,对考勤制度做相应的调整及修订,培训内容,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另注明员工本人通过考勤制度培训,已对相关制度全面了解,并承诺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公司将依据公司考勤制度给予惩处,2015年4月28日郭永军在该表上签名。美爆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月郭永军签名的考勤表记载,郭永军1月迟到4次,2月迟到5次;3月至5月考勤表没有郭永军签名,显示郭永军3月迟到9次,4月迟到5次、旷工20小时,5月迟到1次,旷工36小时。美爆公司2015年5月1日起实行的《考勤管理制度》缺勤管理第条规定,员工单月迟到5次,年度累计迟到15次者,将按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予以开除处理;第条规定员工累计旷工3次(含)或连续旷工2天(含)以上者即为严重违反考勤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除名,并扣发当月全部津贴及绩效部分工资;代打卡,员工委托他人代为打卡的,视为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一经发现,公司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扣发其当月全部的津贴及绩效部分工资。2015年5月15日美爆公司送达给郭永军的《关于对企划中心员工郭永军违纪的处罚通报》人资(2015)第020号记载,郭永军现任企划中心设计部经理,自入职后出勤一直不甚理想,经常出现迟到或旷工情况,经公司领导多次劝导沟通未果,为加强考勤管理力度及严肃性,公司于今年4月对全体员工进行了《考勤管理制度》的培训,培训后郭永军仍多次出现迟到和旷工情况。经公司对其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份考勤情况核查发现,其在未出勤的情况下多次由企划中心摄影师李×1代其打卡,情节恶劣。具体出勤情况,郭永军于2015年1月迟到4次,2月迟到5次,3月迟到9次、4月迟到5次,旷工6次、由李×1代打卡3次,5月迟到1次,旷工3次,由李×1代打卡3次。以上行为已违反《考勤管理制度》第条,第条,第条等条款,给公司考勤管理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法律规定,结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具体条款,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郭永军开除处理,并于2015年5月15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给李×1重大过失处分一次,并处以300元罚款。美爆公司同时向郭永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并于2015年5月22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美爆公司原考勤制度规定,当月迟到1次且迟到时间1小时以内者扣罚20元,当月累计迟到2次(含)以上且迟到时间1小时以内者,每次扣罚50元,总监级以上人员当月累计迟到3次(不含)以上且迟到时间1小时以内者,每次扣罚50元,当月单次迟到1小时以上者,按事假处理;员工在上班途中因不可抗拒原因(如恶劣天气、公共交通故障等)而延迟到岗者由人力资源部酌情予以免罚。郭永军提交的2015年5月13日美爆公司给其送达的《关于对企划中心员工违纪的处罚通报》人资(2015)第015号,其中记载,郭永军于2015年4月考勤出现迟到1次、无故未打卡9次,5月1日至13日郭永军迟到1次未打卡2次,多次由他人代其打卡。美爆公司提交员工李×1(在仲裁时出庭)的证言内容,郭永军分别于2015年4月、5月每月让其代打卡4次,其实际分别于2015年4月、5月代郭永军每月打卡3次。郭永军不认可。郭永军的证人原美爆公司员工李×2到庭陈述,郭永军没有旷工,应该有迟到的情况。美爆公司认为证人与郭永军有利害关系。郭永军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仲裁委员会裁决,美爆公司支付郭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美爆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须知、员工考勤签到表、考勤表、关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修订并下发的通知、《考勤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爆公司以郭永军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为由对其给予开除处理,对此美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主张,美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美爆公司提交的郭永军2015年1月至5月的考勤表记载,郭永军1月迟到4次,2月迟到5次,3月迟到9次,4月迟到5次,旷工20小时,5月迟到1次,旷工36小时。因1月和2月的考勤表中有郭永军本人的签字且其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2015年1月至2月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因3月至5月的考勤表中没有郭永军签字,其本人亦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美爆公司主张的郭永军3月至5月的迟到与旷工行为不予采信。关于美爆公司所主张的郭永军存在让他人代替打卡的行为,因郭永军本人不予认可,现美爆公司仅提交了公司员工李×1的证人证言,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美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永军存在2015年5月1日后实行的《考勤管理制度》中所规定的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且郭永军1至2月的考勤违纪行为亦不符合美爆公司原有考勤制度中关于开除员工的规定,故美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郭永军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郭永军的月薪标准和在职时间核算的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综上,美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美爆(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爆(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代理

审 判 员  卜晓飞代理

审 判 员  宋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蒋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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