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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亮与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6 18:01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190
摘要:

原告徐亮与被告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徐亮与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00万元人民币
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第7869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2607号

原告:徐亮,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湘麓国际花园**酒店、公寓**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8UTL9C。

法定代表人:刘亚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冬梅,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徐亮与被告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被告智慧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笔畅作文BICH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笔畅作文BICHANG及图"相同或相近似的招牌、装饰装潢、宣传标语、商品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四、判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事实及理由:原告专门从事教育培训行业十余载,并于2018年荣获"全球华人教育领军人物"大奖。原告经营的石家庄笔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教育项目研发、推广、培训及项目合作的专业教育服务机构。公司一直以来坚持以创办中国一流的作文品牌为目标,经过多年发展积淀,其创办的"笔畅作文"因其独具特色的教学模式、独特的教材体系、优质的师资培训成为全国十大作文培训品牌之一。"笔畅"即"妙笔生花,文笔流畅"之意,希望每一位学习笔畅作文的孩子都"下笔成章,畅所欲言"。原告经营的石家庄笔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笔畅作文BICH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8月13日,原告经转让取得"笔畅作文BICH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多年来将上述商标用于其公司装潢、服务等经营活动。原告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特有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也是经营教育培训的同类企业,其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原告前述经营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装饰装潢等。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的服务及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原告的"笔畅作文BICHANG及图"商标早于2009年11月27日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被告"易笔畅YIBICHANG"商标于2017年12月27日才申请注册。原告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该商标因与原告"笔畅作文BICHANG及图"商标构成近似而被不予注册。但被告仍然在经营活动中大肆使用"易笔畅YIBICHANG"标识,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认为,1、原告经转让取得第7869287号"笔畅作文BICHA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2、被告在其教育培训服务中擅自使用与原告第786928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演等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首先、原告的第7869287号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次、被告作为专门经营教育培训服务的大型企业,其侵权规模大,获利巨多。再次、被告属于恶意侵权,应当予以严惩。

被告智慧多公司辩称:一、被告使用"易笔畅作文"图标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1.被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与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笔畅作文"商标构成近似而不予注册的"易笔畅"图标,被告在实际经营并未使用过该商标。2.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易笔畅作文"图标与原告注册的"笔畅作文BICHANG"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巨大差异,二者明显不同,且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均明确表明"易笔畅作文"属于其名下品牌,虽然双方均使用在第41类的教育服务类,但是相关公众可以根据两者图标的明显差异区分两者明显不同,且可以根据被告主动注明的服务提供者为智慧多教育集团区分"易笔畅作文"服务提供者的来源。被告在开展作文培训时所采用的教辅教材的体系、封面、内容均明显不同于原告所采用的教辅教材,相关公众亦可以明显辨别两者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的要件,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1.原告自2019年8月13日才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笔畅作文"的商标专用权,自起诉之日起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仅为一年左右的时间,且期间经历新冠疫情,培训类学校的线下培训有三到四个月的时间无法开展。2.根据"笔畅作文"原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笔畅作文"原商标权人利用"笔畅作文"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此后并未开展实际的经营活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获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开展了实际经营活动。3.被告在开展"易笔畅作文"培训及加盟时明确表明了该品牌属于被告旗下,且所使用的图标、教辅教材、加盟授权牌匾、加盟院校的装修均明显不同于原告,相关公众不会误认被告的"易笔畅作文"与原告的"笔畅作文"存在特定联系或者造成混淆。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笔畅作文"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1、根据原告自行向法院提交的多份公证书的内容,均可证明被告在自办院校、加盟院校、自身官网、教辅教材等场合使用"易笔畅作文"图标或者"易笔畅作文"做宣传时,均在显著的位置标明了"易笔畅作文"培训服务的提供者为"智慧多教育集团",系列的证据均可证明被告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2、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十七的内容虽然能够体现一定程度的内容混同,但是该内容并不是出自被告的官网,其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且无法证明相关信息的发布主体为被告,基于互联网信息的可修改性以及无法核实相关信息发布主体为被告的前提下,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份证据。3、根据"笔畅作文"的原商标权人在商标异议阶段自行提供的业务开展合同,其开展"笔畅作文"的培训时间段为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开展的区域多为北方地区。被告开展"易笔畅作文"培训时,原商标权人以及原告并未开展实际的经营活动,且被告发展业务的区域大多集中在湖南以及广州,在一定程度上不可能知晓该"笔畅作文"的存在,原告的商标在被告发展的区域内的影响力极其有限。4、被告在开展"易笔畅作文"培训活动时,就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了商标注册,"易笔畅"在16类、42类、41类已获得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中的"易笔畅作文"图标的中的纯图形商标在35类、41类已获得注册商标,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使用的纯文字"易笔畅作文"图标,且该文字商标在2020年1月13日才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近似商标而不予注册。5、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过自身努力经营,其在湖南以及广州地区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在上述区域开展教育培训也具有较为广范的的影响力,其无须利用在上述区域不具有知名度的原告注册商标来发展其自身业务。四、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根据"笔畅作文"原商标权人其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业务合同,其一年的加盟费也仅壹万元整,其一年的加盟院校也仅为10家左右,且原商标权人在被告开展业务时应有4年左右并未开展业务。原告在开庭亦未向法庭提供其获得商标专用权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证据材料,原告向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通过其多年的努力经营已将其旗下"易笔畅作文"在湖南以及广东地区打造的具有一定的名气,且经营良好。被告在使用"易笔畅作文"图标时的图形颜色、外观明显不同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均明显标注了"易笔畅作文"的服务提供者为原告,并在加盟院校、自身宣传网站、教辅教材等系列场合予以明确标识,相关公众能够明确辨别两者的不同并区分服务的提供者,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对"易笔畅"作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易笔畅作文"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有特定联系。恳请法庭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类似案件的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笔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第7869287号""笔畅作文商标注册权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2019年8月13日,原告徐亮经受让取得石家庄笔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869287号""商标。

原告徐亮及其享有的"笔畅作文"在教育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2018年4月10日,徐亮在中国教育培训行业杰出创新人物评选活动中获得"教育培训行业杰出创新人物"荣誉称号;"笔畅作文"在全国教育培训行业成果评选活动中,荣获"教育培训行业成果领先品牌"。"笔畅作文",品牌被荣选为"教育培训行业特色连锁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智慧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2020年5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4170号公证书记载:根据徐亮向本处所提交的材料及其本人确认,徐亮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在"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62"的账号。徐亮自称是注册商标"笔畅作文"的权利人,因发现在长沙地区有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为取证所需,特委托马云龙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分别利用"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有关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及录像文件提交至"公证云"保管。现为诉讼所需,特申请对其通过"公证云"的APP客户端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取证功能所固定的取址过程及内容给予出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对"gzy1333304****"账号的注册信息与徐亮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本处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全某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登录"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徐亮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如下事实:"×××62"账号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通过"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拍摄照片、录像,拍摄所得的照片及录像文件(即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本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矛数据保管函》,具体详情如下:一、照片文件具体详情如下:1、照片拍摄时间: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八时四十三分四十七秒,照片提交时间: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八时五十八分五十一秒,对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200512085851882853252,证据文件名称:20200512084347000864615(手机拍照)xjpz20200512084346477,拍摄时手机参考定位(东经,北纬):,。另有24张照片也采取同样方式取得。二、录像文件具体详情如下:1、录像时间: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八时三十九分十八秒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八时四十一分二十秒,录制的录像对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200512084001932471737,证据文件名称:20200512083918000281585(直播录像).MP4,录制开始时手机参考定位(东经,北纬):,。另有7个录像也采取同样方式取得。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全某在调取文件时,对调取的证据文件(录像文件)以及"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存证信息(包括取证时间、系统日志等数据)进行校验、察看,确认调取的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并将上述证据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打印上述手机照片文件(详见附件一);随后将《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手机照片及录像证据文件(以下统称为"电子数据文件")刻盘保存(光盘详见附件二)。根据以上事实,兹证明:一、"×××62"账号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通过"公证云"APP客户端对有关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照片文件25个,录像文件8个),并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将生成的照片及录像证据文件存入"公证云"服务器保管,上述照片及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证据文件内容体现的取证过程真实;二、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件(见附件一)及录像内容(见光盘)与拍摄时的现场一致;三、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光盘所存的文件系本公证员以及本处作人员全某从"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解密、提取、下载所得电子数据文件的复制件。另有7段录像也采取同样方式取得。在广州地区,原告也发现被告在多个市区存在侵害其商标权行为,并出具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20)粤广南沙第18240、18241、18242、18243号公证书进行取证。经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擅自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并出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20)冀石国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71060号公证书。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担保服务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庭审中,本院将被控侵权商标当庭进行比对。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为"易笔畅作文",上部分有方形图标,下部分是"易笔畅作文"字样,原告"笔畅作文"上部分有圆形图标,下部分是"笔畅作文"字样。被告易笔畅作文"与原告的第7869287商标"笔畅作文"中二者文字组成部分"笔畅"是近似的,且二者商标的使用服务种类一致。经比对,虽然二者商标的图文标识有所差异,但被告使用的图形图标及文字组成排列方式与组合基本一致,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致人混淆。

被告智慧多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辉。经营范围教学设备的研究开发;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数字动漫制作;软件开发等。2020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智慧多公司申请的第28374212号"易笔畅YIBICHANG"商标不予注册,理由是,双方商标均含有汉字"笔畅",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第786928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全球华人教育领军人物报导;"教育培训行业杰出创新人物"荣誉证书;"教育培训行业成果领先品牌"荣誉证书;"中国教育培训行业优秀服务商"荣誉证书;"教育培训行业特色连锁品荣誉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5837号决定书;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国商(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4170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20)粤广南沙第18240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20)粤广南沙第18241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20)粤广南沙第18242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20)粤广南沙第18243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20)冀石国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71060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在第三方网站发布的加盟信息;担保服务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笔畅作文官网信息打印、被告公司官网信息打印;石家庄笔畅作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笔畅作为教育品牌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协议书、智慧多教育易笔畅作文项目合作协议书;笔畅作文部分加盟学校照片;笔畅作文辅导教材部分节选、易笔畅作文辅导教材部分节选、易笔畅作文简介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亮经受让取得石家庄笔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第7869287号""笔畅作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2019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徐亮通过商标转让获得第7869287号商标。因此原告徐亮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7869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所标识产品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智慧多公司是否侵权。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教育培训服务中擅自使用与原告第786928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智慧多公司辩称,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易笔畅作文"图标与原告注册的"笔畅作文BICHANG"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巨大差异,根据原告自行向法院提交的多份公证书的内容,均可证明被告在自办院校、加盟院校、自身官网、教辅教材等场合使用"易笔畅作文"图标或者"易笔畅作文"做宣传时,均在显著的位置标明了"易笔畅作文"培训服务的提供者为"智慧多教育集团"。经审查,被告智慧多公司广泛的在其教学、教辅资料中宣传、使用"易笔畅作文"标识,且在湖南、广东两省××学校,在其官方网站突出宣传"易笔畅作文"标识。2020年1月13日因异议人石家庄笔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双方商标均含有汉字"笔畅",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被告智慧多公司申请的第28374212号"易笔畅YIBICHANG"商标未予注册。被告在此后,并未停止使用"易笔畅"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原被告商标标识都是由图形+文字,上下结构组成,二者商标文字中都含有"笔畅"二字,且二者经营范围有重合,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涉案侵权服务来源于权利人。侵权责任人应当就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的第7869287号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门经营教育培训服务的大型企业,其侵权规模大,获利巨多,被告属于恶意侵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自2019年8月13日才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笔畅作文"的商标专用权,自起诉之日起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仅为一年左右的时间,"笔畅作文"原商标权人利用"笔畅作文"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此后并未开展实际的经营活动,其开展的区域多为北方地区,被告开展"易笔畅作文"培训时,原商标权人以及原告并未开展实际的经营活动,且被告发展业务的区域大多集中在湖南以及广州,在一定程度上不可能知晓该"笔畅作文"的存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故予以定额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第7869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亮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许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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