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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先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6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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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先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先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
结果
被告吴先进、邵宝玲、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各承担20%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2816号

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约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先进。

被告:吴先进,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邵宝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区四通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先进。

被告: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强,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磐安县。

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恩、被告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巨龙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万元,并自垫付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二、第二、三、四、五被告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金额各承担20%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了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至2017年3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同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就被告上述借款各自签订了《最高额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及各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随后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017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同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第一被告却未曾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为第一被告在2017年6月29日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计人民币300万元。在2017年7月21日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人民币875000元。原告认为代为第一被告垫付贷款本金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第二、三、四、五被告身为连带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义分综字20160329第002号)(核对件)一份,证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义分额保字20160329第002-1号)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的1000万元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义分额保字20160329第002-6号)(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先进、邵宝玲为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的1500万元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义分额保字20160329第002-5号)(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的1500万元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义分额保字20160329第002-7号)(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的1500万元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6、《贷款合同》(平银义乌分贷字20160329第004号)(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申请元银行贷款的事实。

7、借款借据(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平安银行义乌分行银行贷款元的事实。

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共代偿万元的事实。

9、代偿证明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义分综字20160329第002号)一份,无异议。

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义分额保字20160329第002-1号)一份,无异议。

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义分额保字20160329第002-6号)一份,无异议。

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义分额保字20160329第002-5号)一份,无异议。

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义分额保字20160329第002-7号)一份,无异议。

6、《贷款合同》(平银义乌分贷字20160329第004号)一份,无异议。

7、借款借据一份,无异议。

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无异议。

9、代偿证明2份,无异议。

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巨龙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同为本案第一被告与平安银行义乌分行金融借贷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自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先行向债权人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还款万元后,应首先向本案第一被告即浙江东方巨龙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如第一被告清偿不能再由其他保证人在第一被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付。二、本案中第一被告浙江巨龙装饰有限公司至今仍正常营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没有清偿能力。由此答辩人对于本案原告的第二诉请不予认同。三、本案原告并未全部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一个或部分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最高额担保为1500万元,而本案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为万元并未完全履行全部保证责任,亦答辩人无需向本案原告承担清偿责任。退一步讲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同为第一被告金融借贷连带担保人,各担保人并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由此本案的代偿金额万元理应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由各担保人平均分担,据此本案利息部分计算有误,应扣减本案原告应承担部分后再由其他担保人平均分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了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至2017年3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同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就被告上述借款各自签订了《最高额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及各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随后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017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同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为第一被告在2017年6月29日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计人民币300万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又为第一被告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人民币8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担保人,为第一被告代偿了逾期的借款本金万元,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二至第四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二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第五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二、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本金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付;875000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付,均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先进、邵宝玲、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各承担20%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滨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炜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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