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6 18:01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金得利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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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金得利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榕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代表人李欣。
委托代理人王枫、陈凡,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工业路洪山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永霖。
被告福建省金得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永霖。
被告福州金得利首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林永霖。
被告福州金得利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工业路洪山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永霖。
被告林永霖,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希、邓雪楠,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芳,女,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金得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得利首饰模具有限公司、福州金得利珠宝金行有限公司、林永霖、刘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信银榕贷字第2007435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500万授信额度,提用期间为1年(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利率为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每月20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贷款将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和罚息。若被告违约而发生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日,被告福建省金得利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7)信银榕贷字第20074350151号的《授信额度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金得利"商标专用权为被告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被告福建省金得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得利首饰模具有限公司、福州金得利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7)信银贷字第20074350152号、(2007)信银贷字第20074350153号、(2007)信银贷字第20074350154号《授信额度保证合同》,被告林永霖与原告签订(2007)信银贷字第20074350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书》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7月20日从原告处提用总额为人民币800万的贷款,利率为%,8月28日提用500万,利率为%,贷款期限均为一年。2008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2014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元,利息元,罚息元。各担保人亦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987,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12,720,元,罚息7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依据《授信额度协议书》的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全额欠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金得利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提供质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原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物变价所得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福建省金得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得利首饰模具有限公司、福州金得利珠宝金行有限公司、林永霖对被告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刘美芳对被告林永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各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诉争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称原告已于2015年6月16日将起诉主张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后该债权又于2015年8月31日转让给嘉园(福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已接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且对债权转让无异议。基于原告与本案已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将讼争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故其与本案已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起诉条件。而且,原告也无法向本院提交与本案讼争债权相关的证据原件,因此,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44元,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惠
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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