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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克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6 18:0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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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克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克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9700元人民币
结果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克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付原告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运款14850元及利息(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83民初1190号原告: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99号1601-1605房。

法定代表人:申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静巧,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成,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系被告妻子。

原告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克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静,被告张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运送货物,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了货运款,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运款148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给原告一共拉了两次货物,原告给其打了两次款,并且每次原告都将运货合同收走,双方已经两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克成身份;2、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运输资格,负责运输原告委托的客户清账退货的图书,运送地址为从成都市新都区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里水桂和路,约定运费为1485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3、收据一张,证明张克成已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货运款14850元;4、交通银行广州科技园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两张以及股东靳改梅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股东靳改梅曾以个人名义代公司向被告张克成支付货运款两笔,共计297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被告书写;对证据4中交易明细看不懂,声明内容不属实,双方已经两清。

被告张克成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配载方成都奥昌物流公司与被告张克成签订了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图书从成都市新都工业区运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里水桂和路,运费为1485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和2016年9月3日通过网银支付被告张克成货运款各14850元,共计297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克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运款14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给原告运送两次货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克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付原告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运款14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张克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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