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6 18:00
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李凤敏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童公司)与被告李凤敏(以下简称李凤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北京东方童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童辉公司)为共同被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09407号
原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自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吉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
被告李凤敏,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北京东方童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童公司)与被告李凤敏(以下简称李凤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北京东方童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童辉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吉乐、李凤敏、东方童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童公司诉称:东方童公司曾为李凤敏支付过工资和社会保险,之后公司股东对业务进行划分,李凤敏为东方童辉公司工作,东方童辉公司为李凤敏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
李凤敏辩称:东方童辉公司与东方童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东方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芳与东方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通知加盖了东方童辉公司的公章是因为东方童公司没有公章。工作中有时以东方童公司名义,有时以东方童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东方童辉公司辩称:东方童辉公司与东方童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李凤敏是自己不来的,不同意支付离职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李凤敏于2013年1月7日入职东方童公司,任招商加盟助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l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每月15日左右东方童公司以打卡形式向李凤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李凤敏最后出勤至2013年10月14日,工资己付清。李凤敏称其每月工资4000元,东方童公司、东方童辉公司均未提交李凤敏工资支付记录。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李凤敏主张2014年10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东方童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便宣布解散公司,故将其辞退了。针对其主张,李凤敏提供了一份《通知》予以证明。该《通知》中记载"因公司原因,截止到2013年10月14日,公司总部员工开始停薪休假。2013年9月社会保险公司尚未购买。2013年9月l日至2013年10月14日工资暂未发放,发放时间另行通知,特此通知。备注:东方童公司与东方童辉公司为同一家公司:由于东方童公司公章由法人管理,暂无法盖章,以此为据",落款处盖有"北京东方童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印迹。李凤敏主张2013年11月才支付了2013年10月14日前工资。东方童公司、东方童辉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不申请鉴定,主张李凤敏在2013年10月9日不辞而别,双方劳动关系也于当日解除,认可东方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东方童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业务范围及人员存在重合。举证期限内,东方童公司、东方童辉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2014年8月,李凤敏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东方童公司支付李凤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驳回李凤敏其他申请请求。东方童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李凤敏提交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东方童公司与李凤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东方童公司与李凤敏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东方童公司主张因公司股东纠纷,李凤敏为东方童公司、东方童辉公司工作,东方童辉公司亦为李凤敏出具了停薪休假的通知,即东方童公司与东方童辉公司对李凤敏形成混同用工关系。依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提交证据,东方童公司虽主张李凤敏于2014年10月9日不辞而别,但就此未能举证,且与其公司认可李凤敏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东方童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予采信。李凤敏只要求东方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凤敏入职东方童公司时间不足2年,东方童公司2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凤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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